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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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游仕穎 再審被告 洪靖崴
賴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