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司催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催字第29號聲請人 蔡火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9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D0089398-21100000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D0089399-41100000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D0089400-81100000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D0089401-01100000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X0007368-517000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NX0081225-2141000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ND0346943-21100000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NX0158664-3113200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ND0404334-911000010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NX0236614-811001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NX0313654-51927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