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52號原告 游仕穎 被告 洪靖崴 訴訟代理人 高鳳欽 被告 賴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乙○○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丙○○、甲○○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開規定,應命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