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縉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雞肉及鴨肉製品合計陸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縉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食品,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非法輸入檢疫物之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雞肉及鴨肉製品合計6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海關或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
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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