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6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被告 黃卉蓁
梁永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卉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梁永泓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黃卉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卉蓁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2日邀同被告梁永泓擔任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90萬7000元,其中①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公告月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
3.78%機動計算(目前為4.850%),且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為9期;②90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選定公告月儲利率加碼年利率2.120%機動計息(目前為3.190%),且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卉蓁自106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黃卉蓁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被告黃卉蓁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黃卉蓁應將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黃卉蓁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為①284萬8429元②88萬965元及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附表」所示,爰請求被告黃卉蓁給付,並請求如對被告黃卉蓁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梁永泓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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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見本院卷第12-14頁)、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0-22頁)、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各2份(分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3-27頁)、放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1頁)、公告月定儲利率表各1份(本院卷第28頁)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卉蓁以被告梁永泓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又被告梁永泓為被告黃卉蓁借款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於原告就被告黃卉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向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卉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梁永泓於原告對被告黃卉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梁永泓對原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黃卉蓁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致,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萬7,927元,自應由敗訴之借款人(主債務人)即被告黃卉蓁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號│(新臺幣)││(年息)││├─┼──────┼────────┼────┼──────────┤│1│2,848,429元│自民國106年10月│4.850%│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期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2│880,965元│自民國106年10月│3.190%│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