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本院原繫屬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40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及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柏文仍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晚上約7、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其當時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未扣案)用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強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經警取得陳柏文同意採集陳柏文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警察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6年度易字第3407號卷第47頁正、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
三、核被告陳柏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除上揭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非淺,姑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07號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於警詢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被告陳柏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柏文仍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20時5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強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B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7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B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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