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請人 王慶迪 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被告 林妙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慶迪(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林妙玲(下簡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
106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委任鄭智文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加害人為強制行為時,被害人有無在場並非強制罪成立要
件,復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封門時,告訴人有無居住於系爭宿舍之事實,應與本案強制罪成立與否無涉。本件告訴人係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與相關併發症,造成其不良於行、需人照料及至醫院復健,故暫時搬離系爭宿舍而暫設住址於其妻娘家,告訴人主觀上仍有居住該宿舍之意,故縱告訴人於被告令廠商以鐵皮浪板封門之當下並不在場,然被告直接對之物強暴行為,即封門行為,已間接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宿舍及其內之物之可能,應認被告本件行為成立妨害自由罪,且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並未指出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基礎事實之具體差異,竟逕行排除適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徒以電費度數為據而認告訴人
已幾無居住使用系爭宿舍,竟絲毫未論及告訴人前揭病情,而逕認系爭宿舍因人員未進出生活使用而有封閉必要,前揭論斷已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台水公司縱認告訴人已不符借住系爭宿舍資格,亦應循民事
救濟途徑,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命告訴人遷讓,惟台水公司竟捨此不為而令被告逕為本件犯行,是本件被告固已得上級同意,然不得據此阻卻其強制行為之違法性;又被告以封門係為維護該宿舍現住戶以及水源重地之安全,然試問未封門將造成現住戶何等危險?又本件行為與民法自助行為要件不合,復本件亦無緊急危難存在而與緊急避難有間,再封門之手段與要求告訴人搬遷或維護水源安全之目的間欠缺正當關聯性,是被告所持上開原因均不足以阻卻被告本件犯行之違法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自難認無違誤。
㈣告訴人業於告訴聲請中,請求原檢察官一併偵查指示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上級,即證人豐原給水廠廠長 廖宜德 所稱之「區處」有無構成共同正犯之嫌;詎原檢察官對上開有利告訴人之證據,完全未予傳訊調查,即逕採被告供述逕作有利被告之論斷,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五、本院經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及強制嫌疑之相關情節,經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亦無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再本件聲請意旨中,除以下各點外,其餘之理由均已於聲請再議時敘明在狀,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依照前述,上開理由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即不再一一論述,而就告訴人另行補充:⑴有關駁回再議處分並未指出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基礎事實之具體差異,竟逕行排除適用部分:
蓋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判決法律見解,明顯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相悖,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無受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拘束之必要,自亦無在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敘明基礎事實具體差異之必要性;⑵有關告訴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書徒以電費度數為據即認告訴人已幾無居住使用系爭宿舍之論斷,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及本件被告及其所屬機關並無何緊急避難情況存在,而存有阻卻違法事由部分:蓋本案系爭宿舍出入口封閉當時,告訴人及其配偶既均未在場,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縱因前揭宿舍出入口之封閉,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即無再討論究竟告訴人有無實際居住及有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必要;⑶至告訴人所指檢察官未傳訊相關證人釐清共同正犯範圍部分,然本案既無構成強制罪之情,檢察官自無調查有無共同正犯之必要及可能。從而,聲請意旨仍執上詞,指摘檢察官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