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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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張文寶 被上訴人 范茂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2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非皆可歸責於上訴人,因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誤以本院(桃園市○○路○號)為開庭地點,以致違誤該次庭期,原審僅採被上訴人單方所述,上訴人難以接受,且對於損害結果尚有爭執,未能於原審具體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所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縱依上訴人所稱,原審僅依一造之辯論即為判決而未能予上訴人辯駁之機會,然此為程序事項之認定;況原審亦已將該次開庭通知,合法送達被告,有該次開庭通知回證1紙附於原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並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等語備註於該次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位內。是本件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原告…與有過失」等情,其中所謂「原告」者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 范佐政 ,僅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為實際受害人,上開記載,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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