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芫慶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芫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芫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案件中之證詞既非屬實,且該等證詞直接涉及該案被告 李典晉 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本案被告劉芫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屬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劉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芫慶於他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雖未為該案承審法官所採信,而未因此影響該案審理之結果,然顯已虛耗有限之訴訟資源,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至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40184037號警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76號被告劉芫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芫慶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李典晉當時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卡爾名第大樓」時,有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李典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劉芫慶並當場將1500元交付予李典晉收受。詎劉芫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十一法庭為李典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05年度訴字第561號案件到庭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那天我打他(即李典晉)的電話,然後叫他幫我開門,因為那間房子是我租的,後面是他女朋友(即李○甄)接的,然後我叫她幫我開門,那時裡面有住另一個叫『 阿四 』(即 吳明鴻 )的男子,因為那時『阿四』在睡覺,後面是我問他(指李典晉)放在哪裡,然後他跟我講,我直接給『阿四』拿出來」、「我先拿了,後面拿1500元給『阿四』,他醒來的時候,來找我的時候」、「錢是我事後拿給『阿四』的」、「他(指李典晉)在睡覺,後面他跟我比在抽屜,我去拿完,然後吳明鴻起來問我拿了多少,我跟他說差不多1500元的量,拿1500元給他」等語,致法院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慶於本署106年8月22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典晉於106年5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審判中、證人李典晉女友李○甄在另案被告李典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十一法庭為另案被告李典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05年度訴字第561號案件到庭作證時所簽立之證人結文乙紙、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等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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