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UDALNOLYANTONIO(諾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UDALNOLYANTONIO(中文姓名:諾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
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故核被告CUDALNOLYANTONIO(中文姓名:諾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45號被告CUDALNOLYANTONIO(諾立)(菲律賓籍)
男31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護照編號:P0000000A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DALNOLYANTONIO(中文名字:諾立)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9月3日21時45分,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大灣東路口時,因未開啟車燈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CUDALNOLYANTONIO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
0.34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CUDALNOLYANTONI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秀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