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昆為強本交通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4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在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之交流道入口附近,其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李邱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同向後方駛至,李邱凉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切入陳立昆上開車輛前方,李邱凉乃遭陳立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後捲入車底,致李邱凉頭胸腹部輾壓傷併雙肋骨折,並因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陳立昆於車禍後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60867500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被告陳立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立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22號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李邱凉喪失生命,被害人李邱凉之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原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4頁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竭力補償被害人之家屬,於肇事後亦坦認過失,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幼年子女,被告目前仍從事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45頁),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