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武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武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武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許,在台中市南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9日,為警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針筒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亦未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徵之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前經傳喚到庭,確認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後,自願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該署轉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於指定期限內進行戒癮治療評估,並須參加該署戒癮治療行政說明會,惟被告迄今仍未前往進行戒癮治療評估,期間承辦人員多次電話聯繫皆無人接聽,復未到署參加行政說明會,有轉介單、同意書、通知書(含簽到表)、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無完成戒癮治療之自我管理能力及決心,無從給予後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2年之戒癮治療程序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語。本院經核上情與卷內資料相符,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未曾觀察、勒戒,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㈣、綜上,聲請人審酌各項情況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況本院再函詢其意見結果,亦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