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伯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伯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判決不當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