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虹羽受刑人陳嘉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105年度執字第1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虹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虹羽因受刑人陳嘉瑋犯強制性交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5月16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受刑人所犯前開強制性交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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