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
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零玖
元,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
用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9日與91年2月4日,簽訂借款
,額度各為新台幣(以下同)26,715元之就學貸款借貸契約
,約定利息自被告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
之日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算,年息6.816%。於91年8月
1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42萬元之就學貸款借貸契約,約定
利息自基準日起算,年息3.61%,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利息
改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更為年息6.876%計算。
另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92
年1月27日,簽訂借款各額度42萬元之就學貸款借貸契約,
約定利息與前述91年8月12日貸款契約同。依各約皆得自違
約之日至清償日止,加計逾期於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前述利率20%之違
約金。嗣被告丙○○於97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爰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
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表、臺灣銀行催收款項明細表各乙份,就學
貸款契約書(含申請書)4份,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份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共計2,08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2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