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員警之機車距離抗告人之車輛及停止線之距離分別為七、八十公尺與150公尺,以此等距離目擊及拍攝路人車輛是否闖紅燈,其相對距離感已很難存在,其正確性就倍受質疑,因此,舉發員警所提出之翻拍相片,實難作為抗告人車輛闖紅燈之依據。㈡人的眼睛常有看錯的時候,「員警所目擊」的說法不具證據力,員警既會將抗告人車號看錯寫為「H7-1805」,對於「抗告人有否闖紅燈」一節也有可能看錯。㈢原裁定僅以員警之片面之詞作為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依據,顯然偏袒公權力,員警指控抗告人闖紅燈,應由員警提出確切證據,而不是由抗告人提出沒有闖紅燈之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永隆五街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依法舉發等情,已據目擊證人即本件之舉發違規員警 林宏儒李俊毅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並有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憑。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主要重點,無非係其當時並無員警所指闖紅燈之事實,並以舉發員警對舉發本案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事實為由,質疑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亦即指上開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能採信。
四、經查:
(一)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二)本件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宏儒及李俊毅分別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違規之事實無誤,事經本院再反覆檢驗證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尚未見其有何誤認事實、所陳事理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證述情節先後矛盾不一及其他明顯不可採信之重大瑕疵,更未發現證人有何故意捏造不實情節欲使抗告人誤受行政處分之具體情事,況原審裁定就警員林宏儒及李俊毅之證詞何以可採,亦已析陳其理由,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抗告人之其他抗告事由,如何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亦據原審裁定詳載其理由,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三)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不合,遂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抗告人徒持己見,仍執前詞,否認當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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