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號,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居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1月29日凌晨,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葉進聲謝明政 、乙○○等人至臺中市都會公園夜遊後欲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找尋友人,乃駕車沿臺中市○○○○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即都會公園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彎道)時,明知該路段屬彎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理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及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通過上開彎道,致車輛失控而撞擊上址民宅之水泥門柱,車內乘客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 蔡文欽 於警詢時證述事發經過(見相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丙○○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陳述被害人死亡等情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6頁),此外,另有現場照片3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例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98)相字第1912號法醫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2頁至第49頁、第28頁、第29、30頁、第23頁、第24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按駕駛車輛應依速限行駛,行經彎道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超過速限30公里之高速行經彎道,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乙○○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車禍之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 張治民 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證人張治民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員警張治民99年2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因此體認安全駕駛之重要性,仍駕車於深夜超速過彎導致車輛失控,進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乙○○死亡此不可回復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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