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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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
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被告並無利用名片詐欺,告訴人乙○○所稱被告出示諸多名片表示認識許多高階警官云云,並無事實證明,且該名片內容為何、被告如何說明及說明內容是否符合真實,均應查而未查,告訴人指訴是否真正,其指訴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見說明及查證,原審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違背法令。㈡借貸事項僅屬民事消費借貸關係,如生爭議,係屬民事糾紛,被告縱然還款稍有遲延,亦非構成詐欺取財,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㈢被告目前已清償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僅尚欠185萬元左右,足證被告絕無詐欺犯意,否則豈願陸續還款。且告訴人既有放款重利之情事,豈有輕易受被告詐騙之理,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黃長福 、 林吾金 於檢察事官詢問
時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97年7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自稱其係三線一星之高階警官,並暗示警界許多高階官員係其朋友,其有能力幫告訴人擺平重利案件,再以此為條件向告訴人無息借貸350萬元,使告訴人誤信其言,為求助於被告而同意貸與款項等情,均證述甚詳,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偵緝卷31、38至39、45至46、57頁、原審卷第40至46、48至52、56至5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實際上僅係義警之中隊長,不能單獨執行公權力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原審判決就此證據之採擇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所稱被告出示之名片內容等事項,惟此部分縱經調查,亦不影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就此所為指摘難謂係具體理由。
⒉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一之㈣、㈤已敘明「當事人間之純粹借款
行為,乃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當不能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固不待言。惟於本案情形,被告既非正式警職人員,又未從事司法機關相關工作,竟編織不實之謊言,則其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其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相信其特殊身分可以協助其處理涉案事宜,且有資力足以償債而出借款項,此屬詐術行為之實施,亦無疑義。」、「詐欺罪係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故被告於使告訴人交付350萬元之時,詐欺罪業已成立,縱被告嗣後陸續返還部分詐欺之款項,亦無礙於被告已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本件被告雖先於97年9月間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此顯係因告訴人事後極力催討,被告恐其犯行遭人揭露始有此舉,洵無礙其自始即已成立詐欺罪之認定。況欺罔對方,而以消費借貸之名義騙取金錢,就民事上之行為者而言,縱須負擔同額之債務,但債務負擔之意思表示僅不過是欺罔之手段,被騙取之金錢仍是財產上之損害。又行為者於民事上縱不免損害賠償,但於詐欺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自不能因被告係以消費借貸名義騙取金錢仍須償還借貸之款頊,即遽謂不成立詐欺罪。」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及被告事後還款之行為無礙於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各節均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⒊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
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
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