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全金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全金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金力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4月27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萬4,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1萬2,000元)。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106年12月17日│本院107年度│107年3月19日│同左│107年4月27日││││5,000元│17時許│簡字第1331號│││││││││││││├─┼──┼─────┼───────┼──────┼──────┼─────┼──────┤│2│竊盜│罰金新臺幣│107年1月5日9時│本院107年度│107年4月18日│同左│107年5月22日││││6,000元│53分許│簡字第2446號││││├─┼──┼─────┼───────┤│││││3│竊盜│罰金新臺幣│107年1月12日18││││││││3,000元│時32分許│││││├─┴──┴─────┴───────┴──────┴──────┴─────┴──────┤│※前開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7,000元。││※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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