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1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154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林重光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HOANGVANTU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ANGVANTUNG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而受收容人涉犯司法案件,聲請人已於107年6月15日函文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倘未依法為羈押或限制出境,將於107年6月26日後依法執行驅除出國之處分,惟尚未接獲該院通知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又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現由聲請人進行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不適宜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外國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聲請人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6月20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行政法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