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26號

原告 洪宗賢

被告 王秀菁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趙麟偉

複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8日12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 陳芳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KR-78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又系爭A車為陳芳怡所有,陳芳怡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5,497元(包含:維修期間交通費4萬2,000元及系爭A車修復費用14萬3,4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為直行車,故原告於進入系爭停車場向左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又原告既尚未將系爭A車之保險桿上之雷達、大燈送修,則原告此部分應未受有損失,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A車之維修日數應為1.5日,顯與原告主張之14日有差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又系爭A車為陳芳怡所有,陳芳怡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63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賠償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73至79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37至0:39)原告駕駛系爭A車進入系爭停車場,而於畫面時間0分39秒時,畫面中間之反射鏡(下稱系爭反射鏡)上,出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0:40至0:42)系爭A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後開始緩慢向左轉彎,而於畫面時間0分42秒時,自系爭反射鏡上可見系爭A車已位於黃色網狀線右側,而系爭B車仍持續直行但尚未到達黃色網狀線。(0:43)系爭A車持續向左轉彎進入黃色網狀線右側,而系爭B車則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0:44)系爭A車左側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畫面傳出撞擊聲。(0:45至0:48)系爭A車於撞擊後立即停止行進,而系爭B車則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畫面可知,系爭A車於0:37至0:39進入系爭停車場時,系爭反射鏡已在0:39出現系爭B車,而系爭A車自0:40迄至0:44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時止,系爭A車均持續向左轉彎切入系爭停車場之車道等情,則系爭A車既為轉彎車,系爭B車為直行車,依上開說明,系爭A車欲左轉進入車道時,本有注意確認左方直行而來之系爭B車及禮讓直行系爭B車先行之義務,然竟疏未注意,致系爭B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至原告主張依其現場測量結果可知,系爭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云云。惟本院前曾詢問原告是否將本件送請鑑定,原告亦表示不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是否涉有超速,仍應由公正第三方鑑定,自不得逕以原告所提供之測量數據以為判斷基礎,況依上開勘驗結果並不足以認定系爭B車有超速之行為,是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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