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0號

原告 高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韋廷

被告 唐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1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631元,其中新臺幣5,5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路000號」,乃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2,300元、請求項目繁多,因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所主張之傷害是否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等,均多為爭執,並有就原告有無就醫必要性及相關支出及形式上證明力,亦為爭執,且訴訟程序中有進行醫療鑑定認定之必要性,案情確較為繁雜,原告當庭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2第225頁),被告亦亦對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同意而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第21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稱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臺北市○○路000號處時,因駕駛迴轉車輛不慎之過失,被告所駕前揭被告車輛撞擊原告,並導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骨折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並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再度接受醫院之檢查而進行腦部斷層掃瞄時,發現因系爭事故而亦有罹患交通性水腦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台北 長庚 紀念醫院之門診醫療紀錄,已清楚載明初始症狀,包含腦積水相關變化,於車禍後近3個月內,頭部有壓迫感且走路也會頭暈不穩,因原告晚上也睡不好,聽從醫師指示腦部斷層不能太密集進行,間隔需至少3個月,才不會對身體造成輻射累積等影響,故於車禍後3個月才進行腦部斷層,並診斷出為交通性水腦症,經醫師診斷疑因外傷所引起,故原告於車禍後之傷勢,與交通性水腦症具有因果關係,且亦因此使原告10個月無法工作(居家清潔工作)。原告因工作為家庭清潔服務,薪水皆為每月領取現金,僅能以雇主提供之證明書作為佐證之依據。另原告於敦化北路(雇主 葉淑玲 )家庭從事清潔服務,領取之薪水,亦能提供存摺匯款紀錄,足認原告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失。

㈣本件送鑑定機關之臺大醫院,並非原告之主要就醫醫院,並未實際了解原告之病情,故臺大醫院回覆之鑑定意見內,所指稱之斷層掃瞄照片無明顯差異,顯非實情。而原告長庚醫院主治醫生 開立 之診斷證明,已詳細提及111年6月22日門診醫療紀錄,已清楚載明初始症狀包含腦積水相關變化。原告於系爭事故車禍前,並未有與交通性水腦症相關就醫病史,且可正常騎乘機車上、下班,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遭到被告撞擊導致安全帽破裂,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原告年齡已屆65歲,本就不能承受劇烈撞擊及跌倒,另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交通性水腦症疑因為外傷所引起,故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傷勢,應與交通性水腦症具有因果關係,並符合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內,所指水腦症成因可因外傷所造成,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3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於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三重宥聖中醫診所費用20,850元(含112年3月13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6日合計之680元)、 德慈 聯合診所費用1,300元、正興診所700、修理機車費用529元等之事實,原告均不爭執。

㈡但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4個月,始診斷出罹患交通性水腦症,被告否認,抗辯此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由鑑定機關臺大醫院之回函,已明確稱:該交通性水腦症並非系爭事故所引起,故被告就原告該交通性水腦症相關支出之費用,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㈢原告雖請求10個月之工作損失,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均屬個人開立,是否為真正即非無疑,原告提出之存摺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匯入金額究竟為誰所給付之薪資。且證人等到場稱原告從事打掃工作10餘年並以現金支付薪資,然僅憑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證詞之真偽,該證詞並不足採,被告仍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建議原告休養1個月,縱認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被告亦僅需給付1個月,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無從給付。

㈣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之。而原告提出之交通單據亦僅有3張路邊停車費之單據,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是否真有支出交通費用。另原告所戴安全帽並非全罩式,就此部分原告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亦應比例減少。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駕駛行為時,迴轉其車輛不慎之過失,因而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見本院卷2第219頁),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29頁)。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三重宥聖中醫診所費用20,850元(含112年3月13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6日合計之680元)、德慈聯合診所費用1,300元、正興診所700、修理機車費用529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兩造已無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1第191至218頁),自可採認。則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造成原告系爭傷勢之相關損失,被告既無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然而,兩造對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診療所罹患之交通性水腦症部分,是否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有所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前述已有爭執之項目、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罹患交通性水腦症(即除系爭傷勢外),併請求後續因交通性水腦症而支出相關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本院乃就本件爭點,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導致交通性水腦症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腦部不適,經檢查後發現罹患交通性水腦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造成之損傷,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1第41、63至69頁)。然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乃就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住院診斷有水腦症情事,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至卷存臺大醫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則係於111年9月30日時,依據原告主訴:111年6月20日有頭部受傷、主要病史來源:病人等情(見本院卷1第59頁),是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早於長庚醫院,即有對原告進行診療,並診斷為輕微水腦症,則原告爭執鑑定機關臺大醫院並非主要治療原告之醫院,無法瞭解兩造爭議水腦症之原因云云,應屬無據。而本院先於112年11月6日函詢臺大醫院:就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後3月至臺大醫院診療輕微水腦症之成因為何?是否可認與診療前之111年6月20日時發生車禍有關?或有其他水腦症之發生之可能原因?等節,嗣經鑑定機關臺大醫院於113年2月1日函覆略以:「⒈根據病歷,病人屬輕微頭部外傷,且111年6月20日與3個月後電腦斷層並無明顯差異。111年6月20日頭部外傷並沒有造成頭部顯著傷害。⒉水腦症的成因相當多,可因退化、外傷、出血、感染、腫瘤、放射線治療所造成」等語無誤(見本院卷1第305頁、本院卷2第75頁)。嗣因兩造仍有爭執,本院乃於113年2月7日再次函詢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就上開臺大醫院於113年2月1日函覆之內容,是否表示原告本件發生水腦症之原因,無從肯認與111年6月20日系爭事故之外傷,具可信之相關聯性(相當因果關係)?或有其他醫學專業意見供參酌?請併說明及提供資料等節,嗣經鑑定機關臺大醫院於113年3月7日函覆:「⒈根據病歷,病人屬輕微頭部外傷,無明顯出血,且111年6月20日與3個月後電腦斷層並無明顯差異。根據上述病程與電腦斷層掃描來判斷,病人輕微水腦症,與111年6月20日頭部外傷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⒉水腦症的成因相當多,可因為退化、外傷、出血、感染、腫瘤、放射線治療所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85頁、第123頁)。則由本院委託之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前述2次回函,可知經專業醫療機關之醫師,審視卷存相關病歷資料後,出具鑑定意見為:原告所罹患之(交通性)水腦症,經判定與111年6月20日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頭部傷害,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該水腦症部分造成之支出損失,已失所據。

⒉至原告雖爭執該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前述回函中,其兩相比對之腦部電腦斷層照片實際拍攝日期,應為111年6月20日與112年9月9日,臺大醫院回覆中,引用該2照片,與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結論,並無關聯,故對臺大醫院之鑑定回覆意見存有疑慮云云。然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又依此函詢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就臺大醫院2次鑑定所用似為111年6月20日與112年9月9日影像,並非鑑定回覆意見之111年6月20日與『3個月後』電腦斷層圖,前開部分資料是否已為前次之意見書結論出具時,即已參酌?又會否影響前所出具之意見結果?等項(見本院卷2第175頁),嗣經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再於113年4月23日函覆略以:「⒈內容書寫錯誤,應為1年3個月後。⒉前開部分資料已為前次之意見書結論出具時已參酌。不影響前出具之意見書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85頁)。則顯然原告爭執之電腦斷層照片時間,僅為鑑定意見書寫時之誤繕,並不影響臺大醫院該鑑定後回覆意見之結論。是以,雖然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之後,始有水腦症症狀之發覺,且為後續積極治療療程事實,但被告爭執此水腦症經診療時,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已有數月之相當時間經過,無從斷定即有關連性,亦非無稽,且由上開具醫療專業之鑑定機關臺大醫院回覆之意見,已足認定原告罹患(交通性)水腦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仍主張其係因爭事故而罹患該交通性水腦症,被告仍應賠償云云,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當無憑採,本院已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據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勢所受之損害部分,當為有理由,但請求因罹患水腦症而生之損害部分,承前所述,因舉證尚有不足,即難以准許。茲就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分述如下所列:

⒈如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已就編號1至19德慈聯合診所(共1,300元)、編號53至57正興診所(共700元)、編號58至62宥聖中醫診(共680元)部分,均不爭執,且原告亦提出證物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是此部分共計2,68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編號25至37(共6,540元)、編號51(950元)、編號63(290元),其時間皆在原告因治療前述主張之水腦症症狀之前,且經審核應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所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此部分共計7,780元部分,亦應予准許。

⑶其餘編號20至24、38至50、52、64至67,共計126,848元部分,皆於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臺大醫院診療後,因罹患水腦症接受治療後所為之醫療支出,而原告之水腦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未再舉證此部分各該醫療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附表1所示醫療費用之金額,於前述應予准許10,460元(計算式:2,680+7,780=10,4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2宥聖中醫診所費用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證物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是此部分共計20,17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附表3交通費用部分:

⑴編號2至9、13,共計5,020元部分,經比對後皆有原告前往看診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應係因前往醫療院所而支出該部分交通費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系爭傷勢有搭車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於編號1、編號10至12部分,查該交通費用支出之時間,應為原告因水腦症之診療、治療而前往各醫療院所,而原告之水腦症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4編號1工作損失部分:

⑴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均屬個人開立,是否為真正仍屬有疑,且原告未提出給付薪資之證明云云。然經證人 黃薏如 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98年認識,原告自98年受僱於我至原告車禍前,我不記得時間了。他是在我家打掃、清潔、洗衣服等,1週去3次,我是算月給付,1個月給予25,000元,因為原告做很久了,所以我都用月算不再用時數算了。後來原告沒有做了,我就再找其他人。我會拿現金給原告,我是後給,做完後當月月底或下個月月初給。給付薪資的時候,原告不會簽收。原告工作態度很好,所以我聘請原告10幾年了。證人 黃美月 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已經十幾年,但是時間記不起來。我聘請原告每個禮拜幫我3次打掃,1次去5個小時,我是禮拜1、4請他來打掃。中山北路是禮拜1、4,大直的房子是禮拜6,有2個地方請他打掃。薪資是給原告現金,因為原告做很久了,我是陸續調,印象中最後是中山北路處1小時450元,大直的話是1次1,000元,1個月給22,000元。原告做到車禍後就沒來打掃了,後面我再找家庭幫傭。原告工作態度很好,平常做很多地方,很認真的工作。他每天工作很認真到很晚,車禍後就沒有辦法來工作。給付薪資的時候沒有簽名或簽收,一般家庭幫傭不會簽收,因為不是透過仲介,原告沒來後,我就透過仲介找,但是也沒有簽收。現在一般民間幫傭不會簽收也沒有在申報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57至160頁),已經可知原告應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有擔任幫傭、打掃等工作並賺取薪資報酬事實,且原告亦有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第21至39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不可信、無證據證明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云云,然並未提出反證,僅空言抗辯,本院衡之報稅資料,固然可作為一般人所得收入之中立性依據,但非唯一認定憑據,原告既能以前揭證人等結證之證詞為舉證證明,堪足認定其確於系爭事故前有主張之工作及該慣常性收入之事實,是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等節,應屬有據。

⑵原告雖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個月云云。然查:因原告經診斷之(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即應以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傷勢之影響期間為合理,則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須休養1個月,避免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127頁)。則衡酌原告上揭工作之性質,原告因系爭傷勢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以1月計算為適當,故經計算於77,000元(計算式:25,000+22,000+30,000=77,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4編號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本件審酌兩造彼此間之身分及地位等狀況,並斟酌本件事實為被告駕駛車輛迴轉卻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查並無肇事因素,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鈍傷及骨折之情形,導致其生活或就業上之困擾程度、身心所受到之痛苦情形,復已審認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財產狀況,參以被告述侵權行為態樣、所致原告之身體受損程度,衡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250,000元範圍內,應為適當。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附表4編號3後遺症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此部分80萬元,並主張交通性水腦症開刀尚需120,000元,且後續尚須門診觀察、手術云云。然而,原告之水腦症實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附表4編號4修理機車費用部分:

 兩造就機車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529元並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證物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是此部分共計529元部分,自應予准許。

⒏附表4編號5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看護費用25,000元,然該看護係原告因治療水腦而進行手術住院請求之看護費用,然原告之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附表4編號6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然核鑑定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到之損害,原告容有誤解,但依法當應列作本件裁判費之一部(容如後述)。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賠償云云,雖無可採,但本院已將此部分酌定為裁判費之負擔,如後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3,179元(計算式:10,460+20,170+5,020+77,000+250,000+529=263,179)。

㈣至於,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戴全罩式安全帽,其與有過失云云,然並未有明文規定需戴全罩式安全帽,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舉證,亦無理由,礙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性質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併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見本院卷1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被告當應賠償,但原告後續之治療或額外支出,仍應與系爭事故,有客觀上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予以負責,固然爭事故發生後,加之年歲、自然老化等等諸多因素,使原告主觀上認被告應就其遭發覺罹患水腦症負責,但既乏積極證據,且經鑑定機關臺大醫院明確認並無關連性,即難照准。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179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未逾50萬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聲明,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諭知。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如主文第4項。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31元

本院囑託醫院

之鑑定費用12,000元原告墊付

合    計   39,631元

說明:訴訟費用39,631元,由被告負擔14%即新臺幣5,548元,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6/24

德慈聯合診所

150元

本院卷1第43頁①

被告不爭執(1,300元,本院卷1第455頁)

2

111/6/25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3頁②

3

111/6/26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3頁③

4

111/6/28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5頁①

5

111/6/29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5頁②

6

111/6/30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5頁③

7

111/7/1

德慈聯合診所

150元

本院卷1第47頁①

8

111/7/2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7頁②

9

111/7/4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7頁③

10

111/7/5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9頁①

11

111/7/6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9頁②

12

111/7/7

德慈聯合診所

150元

本院卷1第49頁③

13

111/7/7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51頁①

14

111/7/11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51頁②

15

111/7/17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51頁③

16

111/7/18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53頁①

17

111/7/24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53頁②

18

111/7/25

德慈聯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53頁③

19

111/7/25

德慈聯合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55頁(診斷書)

20

111/10/28

臺大醫院

710元

本院卷1第71頁①

①被告認為水腦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②被告抗辯原告所戴非全罩式安全帽,與有過失

(本院卷1第253至254頁)

③為原告治療所腦症所支出,不應准許

21

112/6/14

臺大醫院

200元

本院卷1第71頁②

22

111/9/30

臺大醫院

540元

本院卷1第73頁

23

112/8/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50元

本院卷1第137頁①

24

112/8/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50元

本院卷1第137頁②

25

111/6/2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00元

本院卷1第139頁①

此部分共6,540元,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治療系爭傷勢之支出,應予准許

26

111/6/2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20元

本院卷1第139頁②

27

111/6/2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本院卷1第141頁①

28

111/6/27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850元

本院卷1第141頁②

29

111/6/27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00元

本院卷1第143頁①

30

111/6/29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20元

本院卷1第143頁②

31

111/7/27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70元

本院卷1第145頁①

32

111/9/1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290元

本院卷1第145頁②

33

111/9/1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40元

本院卷1第147頁①

34

111/10/1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50元

本院卷1第147頁②

35

111/9/21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740元

本院卷1第149頁①

36

111/9/28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30元

本院卷1第149頁②

37

111/9/30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10元

本院卷1第151頁①

38

111/11/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9,304元

本院卷1第151頁②、133頁

①被告認為水腦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②被告抗辯原告所戴為非全罩式安全帽,與有過失

(本院卷1第253至254頁)

④為原告治療所腦症所支出,不應准許

39

111/11/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2,000元

本院卷1第153頁①

40

111/11/16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280元

本院卷1第153頁②

41

112/1/11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80元

本院卷1第155頁①

42

112/3/29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50元

本院卷1第155頁②

43

112/4/26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80元

本院卷1第157頁①

44

112/6/1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345元

本院卷1第157頁②

45

112/7/19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40元

本院卷1第159頁

46

112/9/29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7,124元

本院卷1第287頁

47

112/10/19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00元

本院卷1第289頁①

48

112/10/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450元

本院卷1第289頁②

49

112/9/20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20元

本院卷1第291頁①

50

112/8/30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60元

本院卷1第291頁②

51

111/6/20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950元

本院卷1第427頁②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治療系爭傷勢之支出,應予准許

52

112/10/25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40元

本院卷1第427頁①

為原告治療所腦症所支出,不應准許

53

111/6/21

正興診所

350元

本院卷1第431頁②

被告不爭執(共700元)

54

111/6/22

正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33頁①

55

111/6/23

正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31頁①

56

111/6/27

正興診所

50元

本院卷1第435頁

57

111/6/28

正興診所

200元

本院卷1第433頁②

58

112/3/3

宥聖中醫診所

200元

本院卷1第81、437頁

被告不爭執(共680元)

59

112/11/9

宥聖中醫診所

140元

本院卷1第439頁

60

112/11/9

宥聖中醫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441頁

61

112/11/16

宥聖中醫診所

140元

本院卷1第443頁①

62

112/11/16

宥聖中醫診所

100元

本院卷1第443頁②

63

111/9/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290元

本院卷1第445頁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治療系爭傷勢之支出,應予准許

64

111/12/1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290元

本院卷1第447頁②

為原告治療所腦症所支出,不應准許

65

112/3/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290元

本院卷1第447頁①

66

112/11/11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400元

本院卷1第449頁①

67

112/11/11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45元

本院卷1第449頁②

原告請求金額:139,308元

准許:10,460元

附表2:宥聖中醫診所費用(20,170元)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1)

備註

1

111/7/8

190元

第349頁

2

111/7/9

150元

3

111/7/12

150元

第351頁①

4

111/7/13

150元

第351頁②

5

111/7/14

150元

第351頁④

6

111/7/15

190元

7

111/7/15

600元

第355頁

8

111/7/16

150元

第351頁③

9

111/7/19

150元

10

111/7/20

150元

11

111/7/21

150元

12

111/7/22

150元

第353頁

13

111/7/23

150元

14

111/7/26

190元

第357頁

15

111/7/27

150元

16

111/7/28

150元

17

111/7/29

150元

18

111/7/30

150元

19

111/8/2

150元

20

111/8/3

150元

21

111/8/4

150元

22

111/8/5

190元

第359頁

23

111/8/5

100元

第361頁

24

111/8/6

150元

25

111/8/9

150元

26

111/8/10

150元

27

111/8/11

150元

28

111/8/12

190元

第363頁

29

111/8/12

100元

第367頁

30

111/8/12

1,200元

第365頁

31

111/8/13

150元

32

111/8/16

150元

33

111/8/17

150元

34

111/8/18

150元

35

111/8/23

150元

36

111/8/24

150元

37

111/8/25

150元

38

111/8/26

150元

39

111/8/27

150元

40

111/8/30

150元

41

111/9/1

190元

第369頁

42

111/9/1

100元

第371頁

43

111/9/2

150元

44

111/9/3

150元

45

111/9/6

150元

46

111/9/7

150元

47

111/9/8

190元

第373頁

48

111/9/8

100元

第375頁

49

111/9/13

150元

50

111/9/14

150元

第379頁

51

111/9/15

190元

第377頁

52

111/9/15

100元

53

111/9/16

150元

54

111/9/17

150元

55

111/9/20

150元

56

111/9/21

150元

57

111/9/22

190元

第381頁

58

111/9/22

100元

第383頁

59

111/9/23

150元

60

111/9/24

150元

61

111/9/27

150元

62

111/9/28

150元

63

111/9/29

150元

64

111/9/30

190元

第385頁

65

111/9/30

100元

第387頁

66

111/10/1

150元

67

111/10/4

150元

68

111/10/5

150元

69

111/10/6

190元

第389頁

70

111/10/6

100元

第391頁

71

111/10/7

150元

72

111/10/8

150元

73

111/10/11

150元

74

111/10/12

150元

75

111/10/13

150元

76

111/10/14

190元

第393頁

77

111/10/14

100元

第395頁

78

111/10/15

150元

79

111/10/18

150元

80

111/10/19

150元

81

111/10/20

150元

82

111/10/21

150元

83

111/10/22

190元

第397頁

84

111/10/22

100元

第399頁

85

111/10/25

150元

86

111/10/26

150元

87

111/10/27

150元

第401頁③

88

111/10/28

150元

第401頁②

89

111/10/29

150元

第401頁①

90

111/10/29

100元

第401頁④

91

111/11/8

190元

第403頁

92

111/11/8

100元

第405頁

93

111/11/9

150元

94

111/11/10

150元

95

111/11/11

150元

96

111/11/12

150元

97

111/11/15

150元

98

111/11/16

150元

99

111/11/17

190元

第407頁

100

111/11/17

100元

第411頁

101

111/11/17

600元

第409頁

102

111/11/18

150元

103

111/11/19

150元

104

111/11/23

50元

105

111/11/24

50元

106

111/11/25

50元

107

111/11/26

50元

108

111/11/29

50元

109

111/11/30

50元

110

111/12/1

50元

111

111/12/2

50元

112

111/12/3

90元

第413頁

113

111/12/3

100元

第415頁

114

111/12/6

50元

115

111/12/7

50元

116

111/12/8

50元

117

111/12/10

50元

118

111/12/13

50元

119

111/12/14

50元

120

111/12/15

50元

121

111/12/16

50元

122

111/12/17

50元

123

111/12/20

50元

124

111/12/21

90元

第417頁

125

111/12/21

200元

第419頁

126

111/12/24

50元

127

111/12/28

50元

128

111/12/29

50元

129

111/12/31

90元

第421頁①、②

130

111/12/31

1,200元

第423頁

原告請求金額:20,170元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20,170元

附表3: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對應附表1之編號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0/28

臺大醫院

520元

本院卷2第45至47頁(皆為來回雙趟費用)

為原告治療所腦症所支出,不應准許

2

111/6/2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25~27

①被告不爭執搭車必要性。

②經核應為治療系爭傷勢相關,此部分應予准許。

3

111/6/27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28~29

4

111/6/29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30

5

111/7/27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31

6

111/9/1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32

7

111/10/12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34

8

111/9/21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35

9

111/9/28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620元

36

10

111/11/1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00元

為原告治療所腦症所支出,不應准許

11

111/11/16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0元

12

112/9/29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00元

13

111/6/20

111/6/22

60元

25~27、51

本院卷1第77頁

①單據3張,僅有60元(停車費),其餘計程車費用,未有單據

②被告不爭執搭車必要性

③經核應為治療系爭傷勢相關,此部分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金額:7,790元

准許:5,020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工作

損失

77萬元

本院卷1第17頁、本院卷2第55頁

①每月25,000元×10月=250,000元(清潔人員,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0樓),無金流,僅有證明書,稱是領現金。

②准許:25,000元

本院卷1第19頁、本院卷2第53頁

①每月22,000元×10月=220,000元(清潔人員,中山北路2段62巷10號1~7樓、週1跟週4、1小時450元;中山區植福路286巷30號8樓、週6、1次1,000元),無金流,僅有證明書,稱是領現金,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0年7月20日(稱為誤填110),事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20日。

②准許:22,000元

本院卷1第21至39頁

①每月30,000元×10月=300,000元(僅有匯款紀錄),雇主為葉淑玲。

②准許:30,000元

2

慰撫金

100萬元

本院卷1第125、133、275至279頁

①被告抗辯金額過高

請求精神慰撫金屬於水腦症部分不應採認

②准許:250000元

3

後遺症費用

80萬元

本院卷1第41、119頁

為與治療水腦症相關,承前所述,不應准許。

4

修理機車費用

529元

本院卷1第75頁

①經計算折舊後,僅餘529元,兩造已經均不爭執

②准許:529元

5

看護

理賠

費用

12,000元

本院卷1第119頁

①111/10/30~111/11/4(住院~出院),111/11/1進行腰椎穿刺引流術,由家屬自行照顧,1日2,500元,以5日計算(12,500,僅請求12,000)

②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③為與治療水腦症相關,不應准許。

13,000元

本院卷1第279、281至285頁

①112/9/26進行手術,3天(9/25~9/28),每日看護費2,500元。看護零用金500元。其餘2日家屬看護,1日2,500元。(2,500×3)+500+(2,500×2)=13,000

②被告抗辯與水腦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③為與治療水腦症相關,不應准許。

6

鑑定費

12,000元

本院卷2第77頁

裁判費用之一部,不應准許。

總計請求金額:2,607,5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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