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6號

原告 陳佳伶

被告 劉銘傑

蔡林 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竑霈 於110年5月26日向訴外人 傅懋璿 (傅懋璿部分另以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2號成立調解)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給暱稱「北雁」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劉銘傑、被告 蔡林尚毅 、訴外人吳竑霈、 徐鉦荏 、「北雁」並約定待詐欺之被害人匯款入系爭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並分配給渠5人及「插輪」(真實身分不詳)。又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8日匯款25萬7,843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劉銘傑、被告蔡林尚毅、吳竑霈、徐鉦荏因與「北雁」配合而知悉系爭帳戶將收到原告之匯款,即派徐鉦荏守在傅懋璿身邊並回報原告匯款情形,被告劉銘傑、被告蔡林尚毅、吳竑霈、徐鉦荏、「北雁」則觀察匯款情形並討論、決定何時辦理系爭帳戶掛失(亦即渠等所稱之「卡」),以及下達辦理掛失與領款之指示給徐鉦荏,徐鉦荏即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與傅懋璿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重陽分行,指示傅懋璿辦理帳戶掛失及補辦帳戶文件、資料,辦理完成後,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至3時48分許,指示傅懋璿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共54萬元,及透過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共40萬元。領得前揭共94萬元之贓款後,徐鉦荏再帶同傅懋璿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與被告劉銘傑、被告蔡林尚毅、吳竑霈、「北雁」會合並朋分前揭詐欺贓款。致原告受有上開25萬7,843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前已分別與徐鉦荏、傅懋璿以5萬元、6萬5,000元成立調解,故僅請求被告被告劉銘傑、被告蔡林尚毅連帶賠償14萬2,843元(計算式:25萬7,843元-5萬元-6萬5,000元=14萬2,8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洗錢犯行,致其受有25萬7,843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16至289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銘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蔡林尚毅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9至92頁),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劉銘傑、被告蔡林尚毅、傅懋璿及徐鉦荏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劉銘傑、被告蔡林尚毅、傅懋璿及徐鉦荏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25萬7,843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6萬4,461元(計算式:25萬7,843元÷4=6萬4,461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前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3年6月27日與徐鉦荏、傅懋璿就其等應分擔部分以5萬元、6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徐鉦荏、傅懋璿之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63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上開原告與徐鉦荏以5萬元和解部分,因其金額乃低於徐鉦荏依法應分擔額計6萬4,461元,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徐鉦荏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原告與傅懋璿以6萬5,000元和解部分,其金額雖高於傅懋璿應分擔之數額,惟依前揭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劉銘傑、被告蔡林尚毅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2萬8,922元(計算式:6萬4,461元×2=12萬8,9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8,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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