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告 戴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