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

原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告 戴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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