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鍾靜萱

被告 梁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特約廠商購買數位教材,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分35期,每期分期價款3,500元,並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3期付款9,900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5,600元未付,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向特約廠商購買商品,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且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僅繳納3期價款9,900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約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並自111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60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600元,及111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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