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28號

原告 劉晋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 律師

秦睿昀 律師

被告 林佳進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宛倩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光字第246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曾因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依內政部民國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要旨作成「本案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之決議,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3日南市地籍字第1111382871號函1紙及隨函檢附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原告已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程序處理本件糾紛,與調解、調處不成之結果相同,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逕行起訴,請求法院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認定,與耕地條例第26條前置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後述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光字第246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主觀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林吻 前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林吻死亡後,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兄 林井 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自94年間起均由林井與證人即其配偶 劉淑芬 自行耕作、繳租,且被告與林井早在75年間即已分家,並未同居一家, 嗣林井 過世後,系爭土地則由證人劉淑芬單獨耕作,證人劉淑芬亦非與被告同戶共爨之家屬,故被告已長達10餘年未曾於系爭土地耕作,應不得繼承佃農之身分,依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之耕地租約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林井前於95年間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於95年6月23日經原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已改制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核准變更為承租人,被告復於104年間申請續租,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林井於106年9月12日死亡後,證人劉淑芬於107年12月間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辦理繼承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以107年12月4日柳所民字第1070813018號函准辦理繼承登記,卻漏未將被告登載於「108年上半年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租約登記清查表」上,致系爭耕地租約於110年間換約時承租人僅有證人劉淑芬1人,惟被告自104年起至107年底均未表示放棄耕作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遂於110年6月23日同意被告補辦續訂租約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原告雖不服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訴願,惟經臺南市政府駁回確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然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非指必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亦包含交與其家人、家屬耕作者在內。又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租者,復因分家關係致耕地事後分耕者,應認出租人與分耕者已發生租賃關係,非屬轉租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4年起為林井、證人劉淑芬自行耕作,被告否認,實則系爭土地95年至102年間之租金均為被告繳納,99年間被告曾申請停灌補償,亦曾於95年、102年間申報稻作轉作、休耕。嗣於103年間,因林井提及增加耕作面積,被告始基於伊與林井間之分耕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487、1458、1530、1531地號土地等家族耕地全數交由林井、證人劉淑芬耕作。系爭土地原為林井、被告共同承租,而林井為被告胞兄,證人劉淑芬為被告大嫂,並未約定各自租用範圍,由被告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原為林吻,林吻於94年間死亡後由林井、被告繼承,並於95年5月23日向原臺南縣柳營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再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依耕地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於104年4月9日核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續約6年;嗣林井於106年9月12日死亡,證人劉淑芬於107年12月間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辦理繼承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以107年12月4日柳所民字第1070813018號函准辦理繼承登記,惟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漏將被告登載於「108年上半年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租約登記清查表」上,致系爭耕地租約於110年間換約時承租人僅有證人劉淑芬1人,經被告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陳情後由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於110年6月23日同意被告補辦並續訂租約;嗣原告不服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月28日府法濟字第11101645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108年上半年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租約登記清查表、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光字第246號)、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28日府法濟字第1110164567號函暨訴願決定書、原臺南縣柳營鄉公所95年6月23日所民政字第950006738號函、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04年5月29日柳所民人字第1040356467號函、110年6月23日柳所民人字第1100408588號函、110年7月26日柳所民人字第1100489341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81頁、第35頁、第53頁、第83頁至第84頁,調字卷第31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4年間起已長達10餘年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耕地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間起,長達10餘年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業經其提出證人劉淑芬簽名之聲明書、工作紀錄、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各1份、照片5張為證(見補字卷第39頁至第52頁)。因被告爭執上開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調字卷第28頁),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淑芬到庭作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4年間開始耕種系爭土地,當時公公林吻生病,就將系爭土地交給我和我先生林井耕種、申請有機認證。94年開始被告沒有和我們共同耕作過,租金都是我們繳的,我們做有機,都要寫工作日記,94年開始都要紀錄工作日記,有機認證每年都會檢查,就是原證6的工作日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復佐以原告所提上開工作記錄,年份記載為101年、94年、105年、104年不等(見補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每紙記錄橫跨數月,均係本於工作內容持續登載,非基於1次性目的製作,應無預料日後供作訴訟之用,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固可認證人劉淑芬證述伊在94年間已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並已申請有機認證等節可採,惟究上開工作記錄,並無關於耕作面積之記載,仍無從推知系爭土地是否已「全為」林井、證人劉淑芬耕作。考量證人劉淑芬與被告現登記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人,而被告承租人身分之有無,與證人劉淑芬自身申請補助或將來土地徵收時所受補償攸關,即證人與被告利害關係截然對立,縱已經具結,證明力仍較一般全然客觀、中立之人為薄弱,況證人劉淑芬證稱伊自94年間起獨自耕作、繳納全部租金等語,與原告審理期間主張證人劉淑芬告知係自102年起與被告約定獨自耕作乙節不符(見本院卷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原告亦查無105年前之收租記錄(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76頁),均無從補強證人劉淑芬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於94年間,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⒉惟細繹被告提出之出貨傳票、自製耕作紀錄、停灌補償申請書、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等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3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時間均在102年之前,且參諸被告所述:自103年起,因林井提及欲增加耕作面積,被告始將原告家族耕地全數交由林井耕作;103年後是林井在繳租;因為有分耕的約定,所以才由證人劉淑芬和他小孩耕作,被告與證人劉淑芬尚未分家,是共同承租、共同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31頁、第238頁、第252頁)。從上可知,被告實際上並不否認在103年後,即未曾親自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係以其與證人劉淑芬迄今尚未分家,且長年有分耕約定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然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而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於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家之共同生活,普通稱為同居,共居、同爨、或同財、共財。以居,財,籍中一者之同異,表示其同家或分家,有時連稱同居共財、同居共爨、別居異財、或別籍異財等(參見法務部編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341頁)。所謂「同居共財」,雖不必然指有「由家長總攬家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之親屬關係而言,惟對照民法第1222條規定「家」之定義觀之,仍須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為必要。反之,僅設籍於同一處所,而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不得謂之有「同居共財」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別籍異財」,係指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為一戶,且在財產上已處於與本戶獨立之地位而言(法務部77年5月19日(77)法律字第8368號函釋參照)。而被告抗辯其與證人劉淑芬尚未分家,無非係以其等現仍設籍於同址為據(見本院卷第251頁),然證人劉淑芬證述伊在99年時已搬到同段1458地號土地農場,並非在戶籍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並未表示爭執,另被告稱其曾與證人劉淑芬約定分耕之家族耕地即同段1487、1458、1530、1531地號土地,依被告所述為被告、被告之子、證人劉淑芬、證人劉淑芬之子所有或共有(見本院卷第177頁),足徵其等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名下財產早已各自獨立,並非再由一家之長共同管理、支配,而有別居異財之意思甚明,自不得僅因兩人戶籍仍設於同址,逕將其等視作民法上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同一家。此外,被告雖辯稱有分耕約定,並提出耕作協議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惟協議書內並無系爭土地,嗣被告審理時亦自陳其與證人劉淑芬間之耕作約定並不包括系爭土地等語(見第177頁至第178頁),即被告抗辯其與證人劉淑芬長年存有分耕約定,亦屬無法證明。則以被告與證人劉淑芬早已分家,復無分耕約定,縱系爭土地於103年間後仍為證人劉淑芬持續耕作迄今,亦難謂為被告共同耕作。據此,應認被告至遲在103年間後即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即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耕租約即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向後失其效力,洵屬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光字第246號)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稱倘無分耕約定,在102年前林井一房亦未自任耕作,或依實務見解三七五租約一部無效即應全部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與被告有無自任耕作之認定無涉,且不在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列,而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對證人劉淑芬承租人之身分有所質疑,且亦有權利保護必要,自得另循其他程序主張其法律上權利,惟非本件所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謝靜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