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昌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21號、101年度偵字第21292號、101年度偵字第2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昌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其餘12次竊盜行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昌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針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昌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2次竊盜行為,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霖輝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丁雅菊等人之證詞、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可資佐證。且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 王志強 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對於如何清查轄區打破車窗行竊或行車紀錄器遭竊之案件、借訊陳霖輝並以現場採證資料提示予陳霖輝確認等偵查過程,亦結證稽詳等情,認為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審採證疏漏,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其中11次竊盜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認為僅有同案被告陳霖輝之供述;另1次竊盜行為(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認為只有被害人 駱士豪 之指認,均乏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述12次竊盜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認為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之依據及適用之法則,本院審核其採證用法均稱允當。檢察官仍執起訴時所持之證據,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原判決所列之4次竊盜行為,其中被害人 謝明成 部分,車內所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並非被告所有,檢察官於訊問時誤導被告,讓被告以為被害人車上有被告之指紋,因而承認被告曾經前往現場,事實上被告當天既未前往現場,亦無夥同陳霖輝竊取謝明成車內之物品;至於另外3件汽車百貨店之竊案,亦與被告無關,且該3件竊案之被害人均稱現場有監視錄影設備,清楚拍攝竊嫌行竊過程,但始終未能提出現場錄影帶,原審竟然也採信被害人之說詞,誤認被告有該3次犯罪行為。上述各節,對被告甚為不公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查:(一)檢察官於101年5月3日訊問被告時,僅提示警方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書及照片,且未告知被告警方在被害人謝明成車內採得被告之指紋等情,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當日之訊問光碟無訛,有本院103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無被告所稱檢察官以被害人車內採得被告指派誤導被告之情形。(二)竊盜案件現場若有錄影設備錄得竊嫌行竊時之影像,固然是證明該竊嫌犯竊盜罪之明確物證,但現場錄影帶並非證明竊盜行為之唯一證據;換言之,竊盜案件雖然沒有現場錄得之竊嫌行竊之影像,仍非不能以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證明某人犯竊盜罪。是被告有無犯本案之三次汽車百貨店竊盜罪,非不得以其他證據認定之。(三)原審法院就判決被告有罪之4件竊盜案件,均於理由欄中詳列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各項證據,並對於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皆一一加以批駁,其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度之量定,尚無瑕疵可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芳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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