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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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賈佩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賈佩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賈佩芳因常攜流浪動物至 吳孟才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動物醫院就診,而與吳孟才熟識,獲悉吳孟才有意更換經營地點,嗣於民國100年12月間,受吳孟才之託,代為向新北市○○區○○路○○○○○號屋主探詢是否有意出售該屋並洽談相關事宜,經徵詢後得知屋主 林桂英 僅欲出租而不願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8日之前某日,在上址動物醫院向吳孟才佯稱屋主願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之價格出售房屋云云,使吳孟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由賈佩芳出面向林桂英洽辦購屋事宜,並自同年月28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接續交付多筆現款合計1,600萬元與賈佩芳,作為支付買賣價金及相關稅捐之用,賈佩芳得手後,即花用殆盡,另為取信於吳孟才,遂自101年5月20日起,向林桂英承租上開房屋,交由吳孟才使用。嗣因吳孟才多次催促賈佩芳轉知屋主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賈佩芳均藉故推託,吳孟才察覺有異,於102年7月間向林桂英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孟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賈佩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孟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立具之證明書、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第604號、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第313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3頁、第17頁、第52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多筆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已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時間籌款償還告訴人並從輕量刑,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騙高達1,600萬元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迄未賠償分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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