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5號原告 歐陽偉 兼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被告家佳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忠義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發明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而其更正,不得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4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更正之申請應否准許,其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法院無從予以判斷。再者,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侵害,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職是,倘被訴侵害物品依更正前或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均不構成侵權,本院自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是否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經查:
(一)原告前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經其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
其申請專利範圍計7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其內部裝設有電源裝置;一LED,其連接該電源裝置,使LED固定在本體之前端內部;一滑套,其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暨一凸透鏡,其設於滑套上,凸透鏡位在LED前方之光路徑上,凸透鏡具有一焦距,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第一區間定義為LED至
LED前方之第一位置間,第二區間定義為第一位置至LED前方之第二位置間,第一位置與LED相距該焦距,第二位置與LED相距二倍焦距。準此,LED發射出光束,光束通過凸透鏡;當凸透鏡位於第一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散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一角度;當凸透鏡位於第二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聚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二角度,第一角度大於第二角度(見本院卷第7頁之專利公報)。
(二)原告嗣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一種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其內部裝設有電源裝置;一LED,其連接電源裝置,使LED固定在本體之前端內部;一滑套,其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暨一凸透鏡,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凸透鏡位在LED前方之光路徑上,凸透鏡具有一焦距,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第一區間定義為LED至LED前方之第一位置間,第二區間定義為第一位置至LE-D前方之第二位置間,第一位置與LED相距該焦距,第二位置與LED相距二倍該焦距。準此,該LED發射出光束,光束通過凸透鏡;當凸透鏡位於第一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散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一角度;當凸透鏡位於第二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光束角度為第二角度,第一角度大於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之光,可由大角度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光束,由散光效果照明變成聚光效果照明,以達成遠近均宜之照明設備(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之專利更正申請書)。
(三)本院嗣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兩造就原告所為更正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等事項。並經兩造各自陳述其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更正本,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限制條件。無論依原申請專利範圍,或依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均有應撤銷之理由,本院自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是否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改善傳統照明固定焦距與侷限於小範圍之缺點,可增進瞬間大範圍照近與照遠之調焦式照明,並取得日本第3,127,330號、德國第000000000000.6號、美國第7,530,706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第000000000000.9號等多國專利。原告於完成技術開發與專利申請後,曾以「伸縮變焦手電筒」之產品參展,而分別榮獲96年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覽館教育部館最佳人氣獎第三名、第61屆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金牌獎、第38屆日內瓦國際發明展金牌獎、第25屆美國匹茲堡國際發明展銀牌獎及第6屆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銀牌獎。
(二)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其與先前技術美國第US2004/0000000A1及US1,478,282號專利相較,系爭專利為沙漏形聚光光束,與習知之三角形聚光光束有本質上明顯差異,其具有大範圍均勻照明之調焦功效,且凸透鏡不需完全吸收光,亦無須使用反光杯。先前技術雖認定光源在距離凸透鏡之一倍焦距時可照射最遠,惟系爭專利揭露光源需逾一倍焦距時,成像在趨近無窮遠處始可照射最遠之距離,故具進步性。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未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與認定,僅以一般簡單之光學原理與推測圖示「散光」與「聚光」現象,以事後分析之論斷方式,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明顯違反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審查程序、法定證據不足及適用法律錯誤,原告已就該事件提起上訴。嗣為具體明確界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不擴大或變更其實質內容下,原告已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符合專利法第64條規定之專利更正申請書。再者,系爭專利之產品於市場推出後,因造型新穎與功能特殊,深受廣大消費者喜愛。詎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銷售侵權產品,原告並於99年
1月11日在其門市購得「LED5W09南極光LED手電筒」之侵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鑑定結果,認系爭專利之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於系爭產品中,依全要件原則,符合文義讀取。
(三)原告已與TRADECHANNELINTERNATIONALL.L.C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基隆市警察局於98年9月採購具有變焦功能之手電筒822支,預算金額為799,806元,全臺預期可採購金額即達1,800萬元。依經建會資料所示,97年臺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至70萬人,自行車前燈平均以每支50
0元計算,採購金額預期可逾3,500萬元。被告銷售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而為較低劣之大陸侵權產品,嚴重影響被授權廠商之生產意願,擠壓原告可收取技術移轉金與生產授權金之空間,不僅造成消費者低價傾銷與偽劣產品之誤認,亦對市場造成極大混亂。因原告之經銷商藍耀國際有限公司前在其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abl-ywin公開系爭專利之產品資訊,並在單車雜誌鐵馬拜客TMBK刊登四期廣告,且將廣告內容,隨貨附予客戶。而原告在取得系爭專利後,隨即在產品之管身上雷射雕刻臺灣發明專利第I309729號與註冊商標,並有產品流水號與DN-A防偽標籤。故被告與其供應商知悉自大陸進口侵權產品而在臺灣銷售之事實,顯係故意侵權。準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導致原告信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暨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損害額3倍之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為經銷商,並未製造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購自無敵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王公司),其僅為被告經銷之多種電子產品之一。而市面之LED手電筒種類繁多,被告於市面上亦未見有標示系爭專利證號之產品,實無從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亦未曾接獲原告之侵害通知。再者,系爭專利為應撤銷之專利,系爭專利雖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發明第000000000000.9號專利,惟嗣經其專利復審委員會於2010年6月11日審查決定,認定專利權無效。況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均不具進步性,原告再持有應予撤銷原因之系爭專利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縱使原告更正申請範圍,亦無進步性。
(二)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經無敵王公司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侵權鑑定分析為其自行製作,未檢附相關事證,不具真實性,故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系爭產品購自無敵王公司之經銷商佳泰商貿有限公司,進價每個350元,被告僅販售9個,每個499元,毛利僅1,34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實無理由。至於原告與TRADECHANNELINTERNATIO-NALL.L.C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為在大陸製作之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驗證,亦與本件無涉,而市場未販售原告所稱之專利產品,是原告稱信譽受損,請求賠償20萬元,即屬無稽。況專利涉及技術之比對分析,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侵權事實,自無從判斷確認是否侵權。職是,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114頁):
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有專利公報與專利證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之原證1、2)。2.被告出售系爭產品,有「LED5W09南極光LED手電筒」產品照片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之原證4)。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1.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2.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7項?3.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4.原告是否因被告販賣系爭產品,致其業務信譽受損?5.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參諸兩造爭執,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其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原告業務信譽是否受損?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有進步性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專利曾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取得第000000000000.9號發明專利,嗣中國大陸專利復審委員會於2010年6月11日審查決定,認定專利權無效。系爭專利前於本院98年度民專訴第157號民事判決,經判斷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7項均不具進步性等語,並提出中國大陸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決定書與本院98年度民專訴第157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之被證2、第32至40頁之被證1)。職是,本項爭執在於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因系爭專利前於95年6月9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嗣於98年5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有鑑於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依序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系爭產品與引證案、判斷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進步性如後: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析:系爭專利為一種LED之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及一凸透鏡;系爭專利使用LED相對凸透鏡之距離變化為凸透鏡之兩倍焦距範圍內,僅需調整兩者間微距之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之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之面積變大。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計7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已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目前尚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茲說明系爭專利原公告與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後:
1.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其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其連接電源裝置,使LED固定在本體之前端內部;一滑套,其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暨一凸透鏡,其設於滑套上,凸透鏡位在LED前方之光路徑上,凸透鏡具有一焦距,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第一區間定義為LE-D至LED前方之第一位置間,第二區間定義為第一位置至
LED前方之第二位置間,第一位置與LED相距該焦距,第二位置與LED相距二倍該焦距。準此,LED發射出光束,光束通過凸透鏡;當凸透鏡位於第一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散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一角度;當凸透鏡位於第二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聚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二角度,第一角度大於第二角度。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其中LED為聚光LED。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其中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其中滑套設於本體之前端,凸透鏡設於滑套之前端。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其中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滑套固定在防水阻尼圈上。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其中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滑套螺接在本體上。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其中凸透鏡相對LED之距離變化範圍為0至32mm。而系爭專利之立體分解圖如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
2.原告僅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第2至7項同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其更正第1項:一種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其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其連接電源裝置,使LED固定在本體之前端內部;一滑套,其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暨一凸透鏡,其設於滑套上,凸透鏡位在LED前方之光路徑上,凸透鏡具有一焦距,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第一區間定義為
LED至LED前方之第一位置間,第二區間定義為第一位置至LED前方之第二位置間,第一位置與LED相距該焦距,第二位置與LED相距二倍該焦距。準此,LED發射出光束,光束通過凸透鏡;當凸透鏡位於第一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散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一角度;當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二角度,第一角度大於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使LED發射之光可由大角度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光束,由散光效果照明變成聚光效果照明,達成遠近均宜之照明設備。」
(二)系爭產品之說明:系爭產品為具有三段式開關之LED5W09南極光LED手電筒,該手電筒具有一LED光源之發光元件,藉由壓蓋將單凸透鏡固定於滑套內,且單凸透鏡位在LED前方之光路徑上,再藉由滑套於本體上之滑動,可改變LED與單凸透鏡之相對位置,使手電筒之光束呈現散光效果或聚光效果。
(三)本件引證案之說明:本件引證案有二:1.引證1為2004年9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其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之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凸透鏡可改變與LED之相對距離S,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其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98年度專訴字第157號之被證2-1)。2.引證2為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US1,478,282號「Flashl-ight」專利,其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凸透鏡可改變與燈泡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效果,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見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號之被證3)。因引證1、2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月9日,故具有證據能力。
(四)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所謂進步性者,係指該發明或創作,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作判斷,該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僅為簡單轉換之技術,一般具有相同技術背景之人士,可輕易完成者,其功效未有所增進或產生新功效,即不符合進步性。引證1、2均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引證1、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本院茲說明引證1、2揭示之技術特徵如後:
1.引證1揭示之技術特徵:如附圖2所示引證1之分解圖,其揭示一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如附圖2所示剖面圖揭示一LED(50)與電池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前方,LED之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凸透鏡可藉由轉動前殼體部(12)改變其與LED之相對距離S,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LED之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其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其連接該電源裝置,使LE-D固定在本體之前端內部」、「一凸透鏡,其位在LED前方之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2.引證2揭示之技術特徵:如附圖3所示引證2之圖式,係一手電筒之燈泡(11)之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凸透鏡固定於一滑套(6)上,可藉由滑動滑套用以連續改變凸透鏡與燈泡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由呈現散光連續變化為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之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之距離在0F至1F焦距、1F焦距與1F至2F焦距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及聚焦光束之光束變化,當凸透鏡位於1F至2F焦距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聚光效果,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光線繼續行進,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引證2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至1F、1F至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呈沙漏形光束聚光之光束角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其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暨一凸透鏡,其設於該滑套上」、「凸透鏡具有一焦距,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第一區間定義為
LED至LED前方之第一位置間,第二區間定義為第一位置至LED前方之第二位置間,第一位置與LED相距該焦距,第二位置與LED相距二倍該焦距。準此,LED發射出光束,光束通過凸透鏡;當凸透鏡位於第一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散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一角度;當凸透鏡位於第二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二角度,第一角度大於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使LE-D發射之光可由大角度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光束,由散光效果照明變成聚光效果照明,達成遠近均宜之照明設備。
(五)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LED為聚光LED」。一般習知之LED通常封裝為聚光LED,此為習知結構。從而,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為習知結構,故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六)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如附圖2所示引證1,其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如附圖3所示引證2,其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從而,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引證1、2,是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七)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由如附圖3所示引證2,其已揭示手電筒滑套(6)設於本體(1)之前端,且凸透鏡(12)於滑套之前端,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從而,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被證3,是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八)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如附圖2所示引證1,其圖式及說明書第[0039]段已揭示後殼體部(20)上設有一密封套環(78),且前殼體部(16)固定於密封套環上。而後殼體部、密封套環與前殼體部,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防水阻尼圈及滑套,故引證1已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從而,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引證1,是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九)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之距離變化範圍為0至32mm」。該距離變化係為0至2F之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而引證2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可於0F至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依據引證1說明書第[0035]段揭示有凸透鏡之焦距可為8至16、
10至14或12mm,故引證1、2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LED之距離變化範圍為1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為當距離變化係0至2F時,依其所使用凸透鏡之焦距之對應數值,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依據引證1、2之組合與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是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十)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按侵害專利權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就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業經為實質之判斷者,關於同一專利權應否撤銷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4條定有明文。職是,法院就專利有效之判斷,雖無既判力之效力,然有適用爭點效之問題。故民事法院對於專利權有效性之認定,倘前後事件之兩造為同一當事人,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至於前後事件非同一當事人之情形,倘法院於前案中已保障原告之程序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事法院認定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其效力應可擴張及於後案之被告,原告不得再對第三人行使其專利權。職是,本院認定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系爭專利權,茲論述理由如後:
1.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準此,專利侵權訴訟之原告,對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理由,如已在他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時,除非法院對該爭點所為之判斷顯然違法,或本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他造當事人即使未參與該訴訟,仍得主張該有利於己之爭點為抗辯,專利權人應受該爭點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2.本件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本院已賦予其充分之程序權保障(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基於自己責任之原則,倘不受前案不利益判決之拘束,顯難謂公平。況允許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相同爭點迭經爭執,除徒增加司法成本與滋生訟累外,亦可能產生之裁判矛盾結果造成法律關係不安定。從而,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既已明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應受拘束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故智慧財產局倘嗣後作成不准原告更正之審定確定,原告亦不得依據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對被告行使系爭專利權。
二、系爭產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判斷侵害專利物品,是否落入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該發明或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控侵權之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等語。被告抗辯稱其銷售售系爭產品,經無敵王公司送請臺經院鑑定結果,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職是,本項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序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申請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
7項如後:
(一)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謂全要件原則者,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內,即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審酌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及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經解析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技術特徵1A至1G,並據此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本院認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相較,其符合文義讀取。再者,專利侵害之判斷,非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唯一判斷標準,故於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分析與比對時,亦應考慮被訴侵權物品之方法、功能及結果。故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雖落入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繼而應用逆均等論判斷是否排除侵權成立,倘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於發明或創作原理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改變,係實質上以不同方式達成相同或類似之功能時,即不符合均等之成立要件,阻卻專利侵權之成立,是適用逆均等論之事實有利被訴侵權人,其應提出反證證明。因被告未抗辯適用逆均等論,是系爭產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本院茲依序說明系爭產品構成要件落入技術特徵1A至1G之文義範圍內如後:
1.技術特徵1A:系爭產品為LED手電筒,其具有可與手電筒本體滑動之滑套,操作滑套可快速改變LED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其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LED之快速變焦裝置」之文義讀取。
2.技術特徵1B:系爭產品之手電筒本體內部可裝設電池,用以提供LED發光之電源,其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一本體,其內部裝設有電源裝置」之文義讀取。
3.技術特徵1C:系爭產品之手電筒具有LED,LED與本體內部之電池電性連接,且其固定於手電筒本體之前端,其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一LED,其連接該電源裝置,使LED固定在本體之前端內部」之文義讀取。
4.技術特徵1D:系爭產品之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滑套,滑套可於有限範圍內與本體相對滑動,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一滑套,其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讀取。
5.技術特徵1E:藉由大部拆解系爭產品手電筒,可知其具有一單凸透鏡固設於滑套上,且單凸透鏡位在該LED前方之光路徑上,且經實際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手電筒於滑套可滑動之範圍內,可發出散光與聚光效果,其中聚光效果可產生倒立之LED晶片實像,依據基礎之光學原理可知滑套滑動時可改變LED與單凸透鏡之距離於1倍焦距內之第一區間與1倍焦距至2倍焦距內之第2區間,其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一凸透鏡,其設於滑套上,凸透鏡位在LED前方之光路徑上,凸透鏡具有一焦距,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第一區間定義為
LED至LED前方之第一位置間,第二區間定義為第一位置至LED前方之第二位置間,第一位置與LED相距該焦距,第二位置與LED相距二倍該焦距」之文義讀取。
6.技術特徵1F: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時,呈現散光效果之光線角度大於成聚光效果之光線角度,且當系爭產品LED與單凸透鏡之距離位於1倍焦距至2倍焦距內之第2區間時,通過單凸透鏡之光束達成聚光效果,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光線繼續行進,即形成沙漏形光束,其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LED發射出光束,光束通過凸透鏡;當凸透鏡位於第一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散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一角度;當凸透鏡位於第二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二角度,第一角度大於第二角度」之文義讀取。
7.技術特徵1G: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時,單凸透鏡可選擇位於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使LED發射之光可由大角度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技術特徵「藉由凸透鏡可選擇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使LED發射之光可由大角度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達成遠近均宜之照明設備」之文義讀取。
(二)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檢視系爭產品手電筒內之LED,LED表面上具有透明封裝體,應可推論其係使LED成為聚光LED,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其中LED為聚光LED」之文義讀取。職是,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因被告未抗辯適用逆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專利權範圍。
(三)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檢視系爭產品手電筒之凸透鏡,凸透鏡為單凸透鏡,其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技術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之文義讀取。職是,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因被告未抗辯適用逆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專利權範圍。
(四)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檢視系爭產品手電筒之滑套,該滑套套設於手電筒本體前端,且單凸透鏡則固設於該滑套之前端,其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技術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其中滑套設於本體之前端,凸透鏡設於滑套之前端」之文義讀取。從而,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技術特徵相較,符合文義讀取。因被告未抗辯適用逆均等論,是系爭產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專利權範圍。
(五)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系爭產品本體與滑套相對應之結構,必須進行拆解始能檢視,故尚難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技術特徵相較,是否為文義讀取。
(六)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檢測系爭產品手電筒本體與滑套之相對滑動距離約8mm,加上手電筒LED之固設結構約12mm,而單凸透鏡相對LED之距離變化範圍約12至20mm,且該範圍仍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技術特徵所述之0至32mm範圍內,其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技術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LED之快速變焦裝置,其中凸透鏡相對LED之距離變化範圍為
0至32mm」之文義讀取。從而,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技術特徵相較,其符合文義讀取。因被告未抗辯適用逆均等論,是系爭產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專利權範圍。
三、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按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被訴侵害專利之物品雖有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然該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專利權人即不得於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銷售劣級之系爭產品,致原告信譽受損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其為電子產品之經銷商,因市場之LED自行車燈中種類甚多,被告不知系爭專利存在,未曾接獲原告之侵害通知,系爭專利產品亦未標示專利證號,況專利侵害涉及技術之比對分析,足認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可言等語。職是,本項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業務信譽是否受損?因本院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認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84第1項本文與第85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後:
(一)原告不得請求財產上損害: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專利權法第84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1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不論系爭專利依據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有應撤銷專利之原因,既如前述。因專利權合法有效,係專利侵害成立之先決條件,此為侵權之客觀責任事實,故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準此,系爭產品縱使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屬實,原告仍無法基於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依據專利法第84第1項本文與第85條第1項第
1款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專利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聲請調查系爭產品進貨與銷售之相關資料,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15頁)。因被告並無侵權責任可言,故本院自無庸調查系爭產品銷售紀錄之必要性。
(二)原告不得請求業務信譽之損害:按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權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未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言。職是,原告爰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專利之業務信譽損害責任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按侵害發明專利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上之賠償,專利權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未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命被告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論,系爭專利依據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有應撤銷專利之原因,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故被告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職是,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本文與第85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主張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暨原告聲請調查系爭產品進貨與銷售之相關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羚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