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程志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待證事實有關「金門高酒總統2瓶、金門高粱酒龍萬里2瓶及 馬祖東 引高粱酒禮4瓶」更正為「金門高粱酒總統2瓶、金門高粱酒龍騰萬里2瓶及馬祖東引高粱酒禮盒4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程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750粉標1瓶、金門高粱酒平安祈福2瓶、金門高粱酒58度1瓶、金門高粱酒總統2瓶、金門高粱酒龍騰萬里2瓶及馬祖東引高粱酒禮盒4瓶,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16號被告程志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B2「家樂福」店內,先將推車放置角落,趁無人注意之際,走近酒類物品區,徒手竊取物品架上之金門高粱750粉標1瓶、金門高粱酒平安祈福2瓶、金門高粱酒58度1瓶、金門高粱酒總統2瓶、金門高粱酒龍騰萬里2瓶及馬祖東引高粱酒禮盒4瓶(共價值新臺幣7477元),再接續搬至放置角落之推車,並藏匿於隨身手提袋內,至收銀台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程志華之供述│拿取物品架上酒類,惟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是疏忽忘││││了結帳等語。│├──┼──────────┼─────────────┤│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游正 │全部犯罪事實。│││武於警詢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竊得金門高粱750粉標1瓶│││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金門高粱酒平安祈福2瓶金│││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門高粱酒58度1瓶、金門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酒總統2瓶、金門高粱酒龍萬│││、被告竊得物品交易明│里2瓶及馬祖東引高粱酒禮4│││細各1份│瓶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明│被告將推車放置角落,趁無人│││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注之際,走近酒類物品區,徒│││1片│手竊取物品架上之酒類,並藏││││匿於隨身手提袋內,至收銀台││││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而竊││││取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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