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吳秋鳳
吳瑞郎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告 連裕昌
吳忠 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裕昌、 吳忠原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瑞郎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被告連裕昌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吳忠原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裕昌、吳忠原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秋鳳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連裕昌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吳忠原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瑞郎、吳秋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裕昌、吳忠原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吳秋鳳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吳瑞郎、吳秋鳳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柒萬元為被告連裕昌、吳忠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吳瑞郎、吳秋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頂湖巷17號「圓覺禪寺」前,共同徒手毆打原告吳瑞郎頭部、左耳及胸部,致原告吳瑞郎受有前額與右側胸壁挫傷、左外耳0.2公分撕裂傷、左側聽力受損等傷害。嗣因原告吳瑞郎之母親即原告吳秋鳳見狀上前制止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A男傷害原告吳瑞郎,詎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A男見狀復另行起意,再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持白色鐵椅、另2人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吳秋鳳之身體,致原告吳秋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臂部、背部及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542號案件起訴,並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被告連裕昌共同犯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吳忠原共同犯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該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駁回被告等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可參)。又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經查,被告等2人之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等2人具有犯意聯絡,是其等自應對於原告等2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2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吳秋鳳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不扣除健保給付,合計為30,515元,有收據為憑。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戒吃齋念佛數十年,與世無爭,因為阻
止原告吳瑞郎遭毆打,竟遭被告等2人毆打成傷,原告本欲作罷,但被告二人不僅否認犯行,更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原告仍時常擔心被告等2人會再度施暴,為求正義,故向被告等2人請求269,485元之精神賠償,以資慰藉。
2、原告吳瑞郎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不扣除健保給付,合計為14,138元,有收據為憑。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戒吃齋念佛已有多年,與世無爭,因智
力不高,無端遭被告等2人毆打成傷,原告本欲作罷,但被告等2人不僅否認犯行,更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原告仍時常擔心被告等2人會再度施暴,為求正義,故向被告等2請求285,862元之精神賠償,以資慰藉。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秋鳳、吳瑞郎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連裕昌辯稱:伊當日係受邀參加廟會,人生地不熟,伊不認識原告等2人,並沒有參與傷害原告等2人之行為等語。被告吳忠原辯稱:伊並未毆打原告等2人,原告等2人說是穿白色衣服,胖胖的人毆打的,伊雖穿白色衣服,但伊是瘦瘦的,故應係原告等2人指認錯誤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2人於99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頂湖巷17號「圓覺禪寺」前遭人毆打,原告吳瑞郎因而受有前額與右側胸壁挫傷、左外耳0.2公分撕裂傷、左側聽力受損等傷害。原告吳秋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臂部、背部及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等2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有單據之部分,對被告金額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被告等2人有無於99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頂湖巷17號「圓覺禪寺」前共同傷害原告吳秋鳳,致原告吳秋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臂部及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及共同傷害原告吳瑞郎,致吳瑞郎受有前額及右側胸部挫傷、左外耳0.2公分撕裂傷、左側聽力受損等傷害?若有,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2人各若干金額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吳瑞郎、吳秋鳳於99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頂湖巷17號「圓覺禪寺」前,曾與人發生衝突。衝突發生後,原告吳瑞郎受有前額與右側胸壁挫傷、左外耳0.2公分撕裂傷、左側聽力受損等傷害,原告吳秋鳳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臂部、背部及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吳瑞郎、吳秋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21頁、25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刑案卷【下稱本院刑案卷】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媽祖醫院)99年10月23日診字第0991001113號、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1日診字第0991100030號、99年11月2日診字第0991100083號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990013731號卷【下稱警卷】第19、第20頁;偵卷第27、2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吳秋鳳於上開衝突結束後隨即報警,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下稱分駐所)員警 吳智強 到場處理時,原告吳瑞郎及吳秋鳳當場指證傷害其等之人為被告連裕昌及吳忠原等情,業據訴外人吳智強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只有伊1個員警過去,差不多17時40分許到現場;到現場時發現吳瑞郎供稱遭人毆打受傷,吳瑞郎當場指證連裕昌及吳忠原;是由吳瑞郎之母親(指吳秋鳳)表示,伊再與吳瑞郎確認,吳瑞郎也說是連裕昌及吳忠原;吳秋鳳是當著連裕昌、吳忠原所為指認,與吳瑞郎確認也是在連裕昌、吳忠原面前等語(本院刑案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
3頁反面),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去的時候看到吳秋鳳說他兒子吳瑞郎被傷害,伊問被何人打,吳秋鳳指證是連裕昌、吳忠原所打,伊再問吳瑞郎,他也說是吳忠原、連裕昌所打等語(偵卷第32頁)相符。
㈢、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然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瞬間細節及全貌;且衡諸常情,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將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易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相互間之陳述若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維護、或因其它事由所致,究竟以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率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原告吳瑞郎、吳秋鳳證述關於其等如何遭人毆打乙情,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一開始有3個人追伊,伊的認知就是這3個人打伊,一開始用手打伊的臉頰,第2個穿紅色衣服較胖的男子用手打伊的耳朵,將衣服拉斷,打到伊流血,第3個打伊的左耳及胸部靠近腹部部分,伊母親(指原告吳秋鳳)要過來保護伊,第3個就拿椅子打伊母親後面腰背;有人拿椅子從後面要打伊母親;第1個A男右手戴著鐵打伊母親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反面)。其於100年2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指稱:當天A男先動手打伊右臉頰,連裕昌再打伊左臉頰有流血,吳忠原抓伊衣服,一直打伊腹部,3人都是徒手打伊,當時有10幾個人追過來,但只有這3人打伊;伊只有看到吳忠原拿「鎮安府」內鐵椅子打伊母親,打到伊母親後背,後來因為A男打伊頭部,伊頭昏就沒有看到了(偵卷第20、25頁)等語。查原告吳瑞郎固就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A男毆打其與原告吳秋鳳身體部分之陳述,前後略有所不同,惟對於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A男均有毆打伊,且因原告吳秋鳳中途為保護伊,亦遭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A男持鐵椅及徒手毆打等情,均指述不移。
2、原告吳秋鳳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當天有幾10個人來在旁邊靜靜看,只有這3個人在打,印象中A男是有戴1條白鏈子,他的手打了伊,因為很痛,伊轉過去看,發現A男手上有白白的東西,就是鐵製的鏈子;椅子是後來才拿的,這是後來的事,已經都打完了,吳忠原拿椅子要揮打伊的頭,旁邊有人阻止;當時3個人打伊的頭部、身體,伊的臀部、背部及腿部也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其於100年2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指稱:這3人一直追吳瑞郎,且動手打吳瑞郎的只有這3人。A男打吳瑞郎頭部左邊或右邊伊不記得了,連裕昌及吳忠原都打吳瑞郎頭部及身上,伊當時非常害怕,頭暈暈,不記得何人打吳瑞郎何部位;後來因為伊要保護吳瑞郎,這3人才打伊,何人打伊何部位不記得了;A男有拿1白色鐵椅子打伊2邊肩膀及雙腳等語(偵卷第21頁)。其又於99年10月24日警詢中指稱:A男、連裕昌及吳忠原都有毆打伊,A男並拿不知名鐵器毆打伊的身體等語(警卷第5頁)。查原告吳秋鳳固就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A男毆打其與原告吳瑞郎身體部分,及遭人持鐵椅或鐵鍊毆打之陳述略有不同,惟對於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A男均有毆打原告吳瑞郎,且因伊中途為保護原告吳瑞郎,亦遭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A男毆打等情,均指述不移。
3、又依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當時之客觀情事以觀,原告吳秋鳳因見其子即原告吳瑞郎遭人毆打,為保護原告吳瑞郎,亦同遭毆打,則即難苛求原告等2人短瞬之間,於遭毆打時,尚應清楚明確記憶、分辨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A男毆打其等之確切觸及部位究竟為何,縱若原告等2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指述內容略有不同,亦屬人情之常,故難率而認為原告吳瑞郎及吳秋鳳之詞必為全盤不可採。
4、至原告吳瑞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指述遭吳忠原「一直」毆打腹部,A男打我右臉頰,連裕昌打我左臉頰有流血一節,其指述遭毆打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同,為此亦應係案發後時間經過,記憶錯置所致,蓋原告吳瑞郎於警詢即明確供稱:該三名男子都用拳頭毆打我頭部、左耳及胸部(警卷第2頁),核與診斷證明所載受傷部位相符,自不能以原告吳瑞郎上開偵查之指述稱其遭毆打之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不符,遽以認其指述遭毆打一節,係屬子虛。
5、又就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A男共同毆打原告吳秋鳳時,有人持鐵椅或鐵鍊乙情,原告等2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有相歧異之證述,惟就其2人歷次之證述內容觀之,原告吳秋鳳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顯然有予以誇大、渲染之部分(即其證稱: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
A男3個1人拿1支樹枝追原告吳瑞郎,原告吳瑞郎跑到家裡躲起來,該3人將原告吳瑞郎拖拉出來,將原告吳瑞郎衣服、褲子拉扯破,一直打等語,顯然與其之前之證述及證人吳瑞郎歷次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刑案卷第78頁正面、反面)。因此,應以原告吳秋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告吳瑞郎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有人拿鐵椅毆打原告吳秋鳳之陳述較為可信。至於原告吳瑞郎於99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指述,雖常常會順著原告吳秋鳳之回答而回答,但某些部分也有自己主動回答之情形,有本院刑事案件10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本院刑案卷第159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且其於100年2月9日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100年8月24日審理時,均與原告吳秋鳳為隔離訊問,其於距離警詢時間已近3月、10月,又在原告吳秋鳳並未在場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證述,顯見其並非僅因原告吳秋鳳之誘導而為上開證述。是尚難僅憑原告吳瑞郎警詢之勘驗內容,即認為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指述不足採信。
㈣、又一般人遭拉扯推動重心不穩而跌倒,或僅因手持石頭遭人搶下而受傷,其基於自我防衛之反射動作,於跌倒時當會以手腕、手肘撐地,以避免受傷,縱不及自我防衛,所受之傷害亦應僅限於身體著地之部分,當不致廣佈全身。惟觀諸原告吳瑞郎所受之傷害為:前額與右側胸壁挫傷、左外耳0.2公分撕裂傷、左側聽力受損等傷害,原告吳秋鳳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臂部、背部及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吳秋鳳之手肘、手腕並無任何挫傷,顯見原告吳秋鳳所受之傷害並非因重心不穩跌倒所致。又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於他人發生拉扯搶下石頭之際,如果主觀上並無傷人之故意,僅係單純拉扯搶下石頭,理應會特別注意自己出手之輕重以避免使他人受到傷害,豈會因原告吳瑞郎手持石頭遭搶下之拉扯動作,即造成原告吳瑞郎受有前開前額與右側胸壁挫傷、左外耳0.2公分撕裂傷、左側聽力受損等傷害?況倘確如被告連裕昌所辯稱:原告吳秋鳳在拉扯制止原告吳瑞郎時,因為原告吳瑞郎之體格壯碩,原告吳秋鳳制止不住有幾次自行跌倒,原告吳秋鳳把原告吳瑞郎拉到貨櫃屋牆,因空間很小,伊看到原告吳秋鳳自己撞到貨櫃屋的牆壁好幾下云云(警卷第12頁),原告吳秋鳳所受之傷害應僅為身體其中一側或一部分之傷害,實無遍佈頭部、臂部、背部及大腿多處挫傷之理。反之,由原告吳秋鳳受傷之部位,與其所述:當時3個人打伊的頭部、身體,伊的臀部、背部及腿部也有被打等情,較相符合。再觀諸本件原告吳秋鳳係於遭毆打後隨即報警,並且於員警吳智強到場處理時當場指認被告連裕昌及吳忠原為毆打伊及原告吳瑞郎之人,嗣經員警吳智強與原告吳瑞郎確認後,原告吳瑞郎亦指認被告連裕昌及吳忠原為毆打伊及原告吳秋鳳之人,原告吳瑞郎、吳秋鳳所為之指認並無錯誤等情,足認原告2人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A男共同毆打所致。
㈤、至於證人 吳建南 雖證稱:當時其所有之電子琴花車卡在路上,被告連裕昌有幫忙,被告吳忠原也在旁邊;在推車時,有聽到對面有在大小聲的聲音,抬頭看,有看到一個理光頭的人(指原告吳瑞郎)拿石頭,然後有很多人去阻止,吵架差不多吵10幾分鐘,吵架完後被告連裕昌還在車子旁邊;被告吳忠原當時都有在那邊,但是他會跑來跑去,應該也都是在那邊;當時伊有看到1個光頭的拿石頭,好像有1個女生(指原告吳秋鳳)也過去在拉扯;那2個人不是跟被告2人在拉扯;電子琴花車卡住的地方距離「鎮安府」約2、30公尺,距離「圓覺禪寺」約2、30公尺,當時很多人都幫忙推,應該有10幾個人以上,從卡住至推動車子約半個多小時;伊只能大概知道有誰幫忙,有的人伊不認識;當時伊忙著處理那臺車的事,也有用到石頭,有人幫忙,也有人站在那邊看,在推的過程,被告2人應該都是在車子後面等語(本院刑案卷第109頁正面、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2頁正面、反面、第114頁正面至第115頁)。惟觀諸被告吳忠原於警詢、偵訊供稱:當時伊在廟外(指「鎮安府」)幫忙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
伊是要去幫忙收桌椅,要擺電子琴花車,伊到時電子琴花車卡住,伊有走過去,伊沒有幫忙推等語(本院刑案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正面),與證人吳建南上開所證稱被告吳忠原有幫忙推電子琴花車乙情顯相矛盾。又證人吳建南既係電子琴花車之老闆,當時急著要將卡住之電子琴花車推向前進,且有10幾個人在旁幫忙或觀看,其主要之注意力當係集中於如何將電子琴花車推向前進,而非注意被告連裕昌、吳忠原是否有在旁幫忙或是否有與原告2人發生拉扯,此亦經證人吳建南證稱:伊在忙啊,不可能一直看他們(指被告2人),因為伊要處理那臺車,那臺車要拉起來;伊在車子的某特定點,無法看到推車子全部的人,像人在車頭,車尾就看不到,人在後面的話,車頭就無法看到;伊的電子琴花車高度約280公分,比平常看到的電子琴花車大,載電子琴花車的主體是10噸多的等語(本院刑案卷第110頁反面、第11
3頁正面、反面)明確。則依上開證人吳建南之證述可知伊在忙著把電子琴花車推向前進,並未一直看著被告2人,且有時伊處於車子某特定點,就無法看到推車子全部之人等情,因此,證人吳建南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連裕昌於過程中從未離開電子琴花車旁,且被告吳忠原既未加入幫忙推電子琴花車之行列中,證人吳建南亦證述「吳忠原有跑來跑去」(原審卷第110頁),亦難憑證人吳建南之證述,認吳忠原始終未離開電子琴花車旁,自難認連裕昌及吳忠原並無原告等2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而為 有利渠 二人之認定。
㈥、又證人 吳然銅 (即被告吳忠原之僱主)雖證稱:當天伊在「鎮安府」的空地趕著搬桌子的事,被告吳忠原也在旁邊幫忙;差不多做到5點多電子琴花車進來;剛好電子琴花車開進來時,伊桌子已經排好;伊沒有注意到電子琴花車有卡住的事,是事後才聽別人說的,也沒有注意到「圓覺禪寺」有發生什麼事;搬桌子跟燒金紙結束,伊就進去服務處泡茶,被告吳忠原有跟伊一起進去泡茶;電子琴花車停在「鎮安府」的廣場時,伊人已經離開廣場了等語(本院刑案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20頁正面),然「吳忠原搬完桌椅後電子琴花車剛好進來」,業據吳然銅證述明確(本院刑案卷第118頁正面),而被告吳忠原係於進入廣場後始與證人吳然銅見面,並一同搬桌子、燒金紙,俟搬桌子排好之後電子琴花車才進入廣場,而原告2人與人發生拉扯當時,電子琴花車還卡在路上乙情,業據證人吳建南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吳文夏 所證:電子琴花車卡住時,原告吳瑞郎他們在那邊拉扯,吵完架後,伊還在現場處理電子琴花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面)相符,且若被告吳忠原係於進入廣場後與證人吳然銅見面,一同搬桌子前即為本件傷害犯行,以本件案發時情況之混亂,被告吳忠原豈有可能為傷害(互毆)行為後,猶能不動聲色至廣場幫吳忠原排桌子?是以吳忠原幫吳然銅搬完桌椅「後」,電子琴花車始發生卡車及爭吵之情事,應可認定。則吳忠原供稱:伊於進入廣場幫忙搬桌子「前」,有經過電子琴花車卡住之地點,伊在廟裡收桌子、供品有聽到吵架聲音等語(本院刑案卷第173頁正、反面),與證人吳然銅上開供述不符,並無可採。
㈦、至於證人 吳永新 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吳忠原和人一起搶(吳瑞郎之石頭」,惟證人吳永新亦證稱:「因為告訴人一方和我舅父( 吳清磻 )有爭執,我們就站在舅父旁邊,...我看到他們在拉扯時,我沒有看到吳忠原在拉扯行列,但他(也)沒有在我身邊」等語(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
0號卷第109頁反面),惟依證人吳永新所證,伊雖未看到被告吳忠原和人一起搶吳瑞郎所欲丟擲之石頭,亦未看到吳忠原參與與原告吳瑞郎拉扯之行列,參以證人吳永新僅強調「 吳文彬 沒有離開伊之視線」,並未提及吳忠原未離開其視線及證人吳永新證稱然被告吳忠原並未(始終站)在吳永新之身邊一節,應可認定被告吳忠原有間或離開證人吳永新之視線,被告吳忠原既曾離開證人吳永新之視線,對於離開證人吳永新視線該段時間,被告吳忠原之行止,證人吳永新並無法證明,自不能以證人吳永新之上開證言,遽以推論被告吳忠原並未參與本件傷害原告等2人之行為。
㈧、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等2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依據上開理由,本院認為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2人傷害原告等2人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等2人依上述規定對原告等2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2人據以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原告吳瑞郎、吳秋鳳分別因被告等2人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得向被告等2人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4,088元、29,715元(須扣除減免金額),業據其等2人分別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6號卷第6頁至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含健保支出部分)均屬必要之支出,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在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上開14,088元、29,7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吳瑞郎、吳秋鳳因被告等2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經多次治療,其等肉體、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又其中吳秋鳳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年逾七旬,於受被告等2人毆打時其身體機能應已不堪受到外力傷害;其中原告吳瑞郎遺有左耳聽力受損大於120分貝之聽力障礙,有媽祖醫院99年11月1日診字第099110003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6號卷第18頁),而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身心障礙等級(本院卷第66頁)可知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已屬重度聽覺機能障礙,其所受之傷害及受有之痛苦可謂不輕。是其等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查原告吳瑞郎國小肄業,為僧侶;原告吳秋鳳未有學歷,亦為僧侶(警卷第1頁、第4頁);被告連裕昌五專畢業、現受僱他人從事水電工作;被告吳忠原國中畢業,現亦受僱於他人從事水電工作,業經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另原告吳瑞郎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現值為2,051,670元;原告吳秋鳳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連裕昌99年度薪資及租賃所得共421,
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財產現值8,862,191元;被告吳忠原99年度薪資所得15,000元,無其他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2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瑞郎、吳秋鳳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285,862元、18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吳瑞郎因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299,
950元(計算式為:14,088元+285,862元=299,950元);另原告吳秋鳳因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209,71
5元(計算式為:29,715元+180,000元=209,715元)。
六、從而,原告吳瑞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裕昌、吳忠原連帶給付299,950元及被告連裕昌自100年7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吳忠原自100年7月26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秋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裕昌、吳忠原連帶給付209,715元及被告連裕昌自100年7月23日、被告吳忠原自100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此部分均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吳瑞郎、吳秋鳳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原告吳瑞郎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編│││⑴│⑵│⑶│⑷│⑸│││收據日期│醫療單位│健保給付│部分負擔│自費金額│優免金額│得請求金││號│││金額│││減免金額│額│├─┼───────┼────────────┼────┼────┼────┼────┼────┤│01│99年10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4元│300元│300元│0元│1,654元│├─┼───────┼────────────┼────┼────┼────┼────┼────┤│02│99年10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303元│300元│200元│0元│803元│├─┼───────┼────────────┼────┼────┼────┼────┼────┤│03│99年10月25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680元│240元│50元│0元│970元│├─┼───────┼────────────┼────┼────┼────┼────┼────┤│04│99年11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6,639元│260元│200元│50元│7,049元│├─┼───────┼────────────┼────┼────┼────┼────┼────┤│05│99年11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20元│240元│50元│0元│410元│├─┼───────┼────────────┼────┼────┼────┼────┼────┤│06│99年11月8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7元│260元│50元│0元│1,357元│├─┼───────┼────────────┼────┼────┼────┼────┼────┤│07│99年11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687元│240元│50元│0元│977元│├─┼───────┼────────────┼────┼────┼────┼────┼────┤│08│99年11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84元│240元│50元│0元│374元│├─┼───────┼────────────┼────┼────┼────┼────┼────┤│09│99年11月30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204元│240元│50元│0元│494元│├─┴───────┴────────────┼────┼────┼────┼────┼────┤│總計│10,818元│2,320元│1,000元│50元│14,088元│├──────────────────────┴────┴────┴────┴────┴────┤│⑴+⑵+⑶-⑷=⑸│││+⑶自費金額-⑷優免金額減免金額└───────────────────────────────────────────────┘┌───────────────────────────────────────────────┐│附表二:原告吳秋鳳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編│││⑴│⑵│⑶│⑷│⑸│││收據日期│醫療單位│健保給付│部分負擔│自費金額│優免金額│得請求金││號│││金額│││減免金額│額│├─┼───────┼────────────┼────┼────┼────┼────┼────┤│01│99年10月19日│嘉義基督教醫院│410元│0元│150元│50元│510元│├─┼───────┼────────────┼────┼────┼────┼────┼────┤│02│99年11月06日│嘉義基督教醫院│1,160元│0元│150元│50元│1,260元│├─┼───────┼────────────┼────┼────┼────┼────┼────┤│03│99年11月24日│嘉義基督教醫院│410元│0元│150元│50元│510元│├─┼───────┼────────────┼────┼────┼────┼────┼────┤│04│100年6月1日│嘉義基督教醫院│306元│0元│340元│50元│596元│├─┼───────┼────────────┼────┼────┼────┼────┼────┤│05│100年6月3日│嘉義基督教醫院│664元│0元│400元│50元│1,014元│├─┼───────┼────────────┼────┼────┼────┼────┼────┤│06│99年10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785元│300元│300元│200元│1,185元│├─┼───────┼────────────┼────┼────┼────┼────┼────┤│07│99年11月2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3,923元│260元│200元│50元│4,333元│├─┼───────┼────────────┼────┼────┼────┼────┼────┤│08│99年11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250元│280元│50元│50元│530元│├─┼───────┼────────────┼────┼────┼────┼────┼────┤│09│99年11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661元│260元│50元│50元│11,921元│├─┼───────┼────────────┼────┼────┼────┼────┼────┤│10│99年11月30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267元│280元│50元│50元│547元│├─┼───────┼────────────┼────┼────┼────┼────┼────┤│11│100年5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842元│240元│50元│50元│2,082元│├─┼───────┼────────────┼────┼────┼────┼────┼────┤│12│100年5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3,125元│340元│50元│50元│3,465元│├─┼───────┼────────────┼────┼────┼────┼────┼────┤│13│100年6月7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院│1,322│440元│50元│50元│1,762元│├─┴───────┴────────────┼────┼────┼────┼────┼────┤│總計│26,125元│2,400元│1,990元│800元│29,715元│├──────────────────────┴────┴────┴────┴────┴────┤│⑴+⑵+⑶-⑷=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