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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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告 蔡青蓉 被告 鄭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原告及被告個人網頁刊登陸拾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認為原告聯繫其男友,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
乙○○」之帳號名稱在其FACEBOOK社群服務網站(下稱為FACEBOOK(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個人網頁之塗鴉牆版面上,張貼「臭婊子、賤貨、不要臉、笨、肥、沒錢、沒才能、賤嘴、做酒店都不夠格」等貶損字詞,連名帶姓謾罵伊。又於同年3月2日打電話騷擾原告之母親,並恐嚇原告母親說她手上握有原告不雅照片,要求原告須無條件與被告和解,否則就將照片公諸於世,造成原告之母親寢食難安。並於同年3月16日繼續在其FACEBOOK上挑釁謾罵原告,且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後,仍分別至台中永興派出所、板橋海山分局對伊提告,致使伊與母親南北奔波,心力交瘁。被告公然以不堪入耳等言詞辱罵原告、恐嚇原告母親,及濫行對原告提出告訴等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上受有嚴重損害,且原告及原告之母親精神上、財產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面臨畢業
尋覓工作及準備研究所推甄之際,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南北奔波,而心力交瘁,已經嚴重影響生活起居,致使伊無法入睡、精神崩潰、無心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⒉原告母親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於101年3月2日致
電恐嚇原告之母親,導致原告之母親寢食難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⒊住宿費及車資費用共2萬元: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因被告上
開行為而需從高雄至警局作筆錄,及至台中偵查庭、板橋法院開庭,總計所另需支出住宿及車資費用共計2萬元。
⒋原告與家人之工作損失共8萬元:原告與家人因作筆錄、開庭之故,因而需請假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
㈢綜上所述,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刊登A4大小版面如附件一所示之
道歉文,並附被告本人之照片;及於被告與原告FACEBOOK網站個人網頁每天公開發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發表期間為半年且不得刪除。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自100年11月起,不斷在網路上謾罵、張貼伊的照片辱
罵伊,並且以口頭及私訊方式向中國醫藥大學多位同學散播關於被告之不實言論及人身攻擊字眼,包括「幹、醜女、不要臉、爆牙、長的像鬼、胸部超小…」等語,期間長達一年多,被告於101年1月中旬因再度受原告之挑釁下,一時氣急之下便首次在自己的FACEBOOK塗鴉牆發佈罵原告的文章。
伊自知在網路上罵人是不對的,也對於自己衝動行為感到非常後悔,在警局作筆錄及偵查庭上皆坦承犯罪,並以簡訊方式向原告表示歉意,並且希望能雙方以和解方式解決。況本件紛爭係起因原告辱罵挑釁在先,原告將其一年多在網路上所張貼的言論完全撤除後便向伊提出告訴,原本伊多次欲在合理賠償範圍內與原告進行和解、調解,但原告卻提出鉅額賠償與損及個人尊嚴之條件,為保障自身權益,始另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非如原告所述有濫行提起告訴情事。
㈡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金額實屬過高;原告並無提出
相關證明以資佐證其母親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有寢食難安等情,且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受有工作損失、住宿費、車資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0年台上字第
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足循。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可為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基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判決
被告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之FACEBOOK塗鴉牆,張貼內容為「臭婊子、賤貨、不要臉、笨、肥、沒錢、沒才能、賤嘴」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而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責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僅得於此事實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另主張被告於同年3月2日以電話騷擾、恐嚇伊母親,及又於同年3月16日在其FACEBOOK上挑釁謾罵伊,且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復分別至臺中與新北市等地警察局對伊提告,致使伊與母親南北奔波,心力交瘁,而有公然以不堪入耳等言詞辱罵原告、恐嚇原告母親,及濫行對原告提出告訴等行為,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之處分,然此均非在上開刑事判決有罪之認定事實範圍內,自不得遽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之。又原告尚主張因被告本件犯罪行為,致伊與母親需至臺中、新北市等地警局、檢察署與法院製作筆錄與開庭,受有支出住宿及車資費用共計2萬元,及因此需請假無法工作而未能取得8萬元收入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乙節,此部分實係原告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等訴訟所需而支出,核屬其行使權利之費用,尚非因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之說明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其起訴並非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在其FACEBOOK塗鴉牆上
,張貼「臭婊子、賤貨、不要臉、笨、肥、沒錢、沒才能、賤嘴、做酒店都不夠格」等文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FACEBOOK網站個人網頁列印報表為證(參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乙日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堪採信而可認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FACEBOOK社群服務網站由個人所開設個人網頁之張貼文章內容,除經帳號使用者同意之人(即經使用者列為「好友」功能範圍內者)得以觀看外,亦得透過社群回應及連結之相關功能使其他人輾轉列入「好友」功能範圍之人得為觀覽,核具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性質。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社群服務網站上,以上開文字公然辱罵原告,所刊登「臭婊子、賤貨、不要臉、笨、肥、沒錢、沒才能、賤嘴」等文字,以其整體觀之核屬蔑視他人行為、才智、身體、經濟狀況等之攻擊性負面表達,並足使人難堪,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主張係因原告之前先對伊散布不實言論及人身攻擊,氣憤之餘方為上開文字之張貼云云,惟此節縱為真正,亦僅屬被告本件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亦不能解免其不法性與責任,而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上開詞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21歲女性,現於大學就讀,並任職演藝公司擔任模特兒從事展示、接待、節目通告、外景拍攝等工作,報酬屬論件計算之方式,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100年度全年收入之稅務記錄為34,200元,名下無車輛及其他固定資產,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以上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第27頁);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21歲女性,亦於大學就讀中,無社會工作經驗與收入,名下別無車輛或固定資產,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以上參附民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背面);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本件行為動機,且被告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之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原告尚聲明請求被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部分,本院認其請求被告登載道歉啟事,核屬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固屬有據。惟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內容,亦涉及原告主觀上對於被告個人之評價,尚難係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不應准許,本院認以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啟事,即得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院權衡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兩造身分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應由被告刊載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告係在FACEBOOK社群服務網站張貼文章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則被告公開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兩造開設之FACEBOOK網站個人網頁上60日,即足以回復原告所受之名譽,堪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此60日之刊登期間不得刪除,自屬當然,原告所為不得刪除之聲明容屬贅述,附為敘明。至於原告尚請求應於半年期間內每天刊登道歉文且不得刪除,相較於被告本件張貼文章乙次之行為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每日重覆刊登道歎啟事之方式與期間核非回復名譽適當必要之方法,不能准許。另原告雖復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刊登A4大小版面之道歉啟事並附具被告本人之照片,惟本件被告係在FACEBOOK網站上張貼文章不當致生損害於原告,審酌該社群網站之使用需有帳戶、密碼,且須直接、間接或輾轉列入「好友」功能範圍之人方能閱覽,並非人人皆可觀看,然報紙則屬任何人均得閱覽之傳播媒介,原告未就被告上開侮辱文字業已普為全國性所知乙節提出證據加以佐實,審酌報紙與社群網站之閱讀群眾有別,且原告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A4大小版面之道歉啟事公開道歉,亦將所費不貲,相較被告本件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程度,亦不符比例原則,而附具被告本人相片一併刊登,亦不無徒增被告不必要之難堪而損及個人尊嚴之嫌,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請求以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狀,尚難認為適當,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5日起(上開繕本係於10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經1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原告及被告個人網頁刊登6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之主張、陳述暨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
「我乙○○本人因為忌妒甲○○因而在101年1月10日藉由FACEBOOK辱罵、誹謗、挑釁、公然污辱甲○○〔如上圖〕我慎重為我不齒的言行舉止道歉。還有我不斷打電話及傳簡訊恐嚇騷擾甲○○的家人對此我再度為自己不成熟的行為道歉,我已受到司法的制裁,於蘋果日報和臉書上公開發表道歉文,盼甲○○和她的家人能夠釋懷,原諒我幼稚的行為,我乙○○以後會小心發言、精進我個人的內涵,提升自己的人文修養。」【附表二】(本院認被告應刊登之道歉啟事):
「本人乙○○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在Facebook網站個人網頁張貼不雅言語辱罵甲○○小姐,使其名譽受損,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本人特此向甲○○小姐道歉。道歉人:鄭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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