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20號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8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尋夢園聊天室」網站,以「安妮」之暱稱與乙○○於網路聊天室內聊天,並佯稱將於翌日即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昌二路口見面,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自稱「 小張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乙○○,誆稱需過濾身分云云,乙○○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至甲○○上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中,嗣經乙○○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上揭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是被偷的或是遺失的,不是我交付給詐騙集團的,我當天是準備要存錢才會帶在身上,而且我戶頭內的款項不會超過1,000元,當日我共攜帶4本包括永豐、陽信、彰銀、台銀等銀行的存摺及4張提款卡出門,存摺與提款卡都放在一起,我的密碼都寫在每一本存摺內,至於4個存摺密碼是否都是同一個密碼,我就不是很確定,因為我總共有1、20本存摺,我金融卡的密碼會用紙條寫並放在存摺內,如果沒有錢的話,這些東西都會放在一起,如果有錢的話,提款卡與存摺會分開放,而上揭存摺、提款卡我是在機車的前面踏板上,我後來有離開機車,因為我想說東西都不貴重,所以就沒有帶走,之後即不見的云云。經查:
㈠系爭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乃為被告申辦開設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另被害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97年11月19日匯入66,000元至被告之上揭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未久即遭提領一空乙節,亦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系爭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詳偵查卷第6-8、11-13頁),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且現今機車失竊之事時有所聞,一般人自不會將貴重物品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更遑論逕將
4本存摺、4張提款卡(包含密碼)隨意擺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供他人輕易竊取,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依據被告於審理中曾表示:當日會攜帶存摺、提款卡出門是要將錢存入銀行,因為錢放在家裡被偷,所以拿一些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其係為十分謹慎小心之人,對於財物是否會有遭他人偷竊之顧慮,猶甚在意,但其竟稱:我將包含系爭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在內共計4本存摺及提款卡4張均放置在機車之腳踏板上的塑膠袋內,嗣後人並離開機車,因而4本存摺、提款卡均不見了云云,顯悖異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實難令人置信。
⒉況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
等分別收存,另金融卡之密碼更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焉有任意將4份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同時存放致一併遭竊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4本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遭竊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惟被告既自承當日所攜帶之4本存款、提款卡均遺失云云,但以事後未見其有向警方報案或向任一家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事後也未再聞問等情以觀,亦與常情有違,亦徵其前揭抗辯存有重大之瑕疵。
⒊再者,被告就其當日會攜帶包含系爭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存摺
、提款卡在內等共計4份存摺暨提款卡在身上之理由,固謂:因為之前曾經遭銀行將戶頭內之1萬多元予以查扣,故當日是要將4個戶頭內均各存入1,000元,以避免遭銀行扣款,而當時所欲存入之4千元是工錢云云。惟查,將現金分散存入各銀行之帳戶內之行為,顯未能阻止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執行扣薪之動作,且倘被告當日身上僅有4千左右之現款,如欲阻止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執行扣款,其當可自行收存保管即可,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將4千元分別存入4個銀行帳戶內;且被告雖稱其經常以前揭方式存款云云,但經本院調取其所有系爭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期間內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僅於97年11月20日曾有存、提紀錄而已,此有該銀行98年7月15日永豐銀中和分行(098)字第00020號函文檢附往來明細資料表1份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1-32頁),與其所述顯有不符;被告就此雖改稱:我並未經常使用系爭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我經常使用者是大眾銀行、板信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當日是因為上開4個帳戶的存摺一時找不到,所以才將包含系爭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在內之永豐銀行、陽信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等存摺帶出云云,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並自承經常使用之大眾銀行、板信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原本,勘驗結果乃為:「經勘驗被告當日庭呈4本帳戶,大眾銀行存摺從93年7月5日開戶之後,無任何交易紀錄,板信銀行存摺從92年9月30日起沒有任何交易記錄,臺灣銀行存摺從94年12月19日起沒有任何交易記錄,合庫存摺除95年11月28日有最後1筆提款記錄,以後沒有並無交易記錄。上開4本存摺均附有提款卡,但未附有密碼單,4本存摺目前均未遭剪角,亦未註明作廢,均屬仍正常使用存摺。」,此經本院於審理筆錄內記載甚明(參本院卷第42頁),核無任何被告所指稱經常使用存摺存款之事實,然被告竟於本院上揭勘驗後旋又改辯稱:近年我都是使用郵局的存摺云云,惟倘再佐以本院質之被告當日所欲存入之工錢為何公司所發放時,其亦改稱:這4千元是我本來就有的云云之情,即可輕易發現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因而供述前後不一,並一再翻異前詞,殊無可取。
⒋再矧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益徵 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記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係失竊,我未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云云,要屬虛偽不實。
⒌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依據前揭事證之判斷結果,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永豐銀行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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