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馥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史馥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20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內與同事一同飲酒,其個人飲用2杯保力達藥酒後,至同日21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犯意,先自上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夜市購物,其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仍承前揭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駕駛前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住所。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與舊社大橋橋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味,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經警依規定供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史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警員 鄭宇霖 於106年8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至同日21時許,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駕駛前揭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夜市購物,再於同日23時20分許接續駕駛前揭機車上路返家,嗣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味,而依規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先後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涉犯酒駕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會影響自己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接續酒後駕駛前揭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考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已足生相當危險,當予以嚴正地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30毫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