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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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69號原告 傅思維 被告 滕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6號房屋修繕至不滲水狀態,並容許原告進入屋內監督施工」乙節,因訴訟利益欠明,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之,並已載明如未遵期陳報,致無從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而原告於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無法提出前開請求之具體價額,故前開請求因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致其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連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屋損等各項賠償263,900元,及104年7月至108年9月房屋、鋼琴維護及電費等耗損401,325元(參見前開「民事補正狀」明細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5,225元(計算式:
0000000+263900+401325=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