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朝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朝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朝榮於民國106年9月9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見 洪環 所有之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且扣得自行車0輛,並發還與洪環。
二、案經洪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朝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失竊自行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洪環之自行車,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過失傷害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嗣後已尋獲該自行車,經警返還與洪環,減少洪環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取洪環所有之自行車,已返還與洪環,有洪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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