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對人 周汶慧周玉秀 相對人 藍郁博藍永良 相對人 張炎堂 相對人張 周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周汶慧即周玉秀、藍郁博即藍永良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汶慧即周玉秀、藍郁博即藍永良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收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將其對於債務人雷訊諾有限公司暨其連帶保證人周汶慧即周玉秀、藍郁博即藍永良、張炎堂、 張周美蘭 等所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出售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後,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前揭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於95年9月15日全數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7日將前述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今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9年7月26日將前述債權讓與聲請人,基此,聲請人以催告函對相對人等之戶籍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上開催告函相對人周汶慧即周玉秀、藍郁博即藍永良因設籍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而遭「查無此人」退件,相對人張炎堂、張周美蘭部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該存證信函對於相對人全體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周汶慧即周玉秀、藍郁博即藍永良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催告函,均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報公告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一件、讓渡書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催告函二件、記載「查無此人」退回之信封二件、戶籍謄本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則其對相對人周汶慧即周玉秀、藍郁博即藍永良之公示送達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張炎堂、張周美蘭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張炎堂、張周美蘭設籍於新竹縣○○鄉○○路○○巷10之1號4樓,聲請人向上開地址為寄送,僅係因郵局寄送存證信函於相對人住居所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因招領逾期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至相對人處所查訪,相對人仍居住於戶籍所在地,有100年9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6730號函附卷可稽,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此部分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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