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近十年,從未動過一根草,原判決依行政院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引用該土地已經逐漸使用中,惟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五五四號令函揭明,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二字,如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本件開發計畫期限是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止,而系爭土地之施工日期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已有收回原土地之權利。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動工而言。本件運動場之主體應為一個大型跑道或是一個國際標準的籃球場或網球場、或棒球場,豈可隨便放兩個籃球架就算完工云云。查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運二○運動場用地,被上訴人以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五二五號公告徵收後,即列入八十八年度辦理開發,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完成發包,承包商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函報開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竣工,並未逾越開發期限,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驗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徵收土地計畫書、執行情形一覽表、通盤檢討書、審查摘要表等附卷可稽,並無上訴人所指徵收後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難謂其未依核准計劃使用,而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其仍執前詞就系爭土地之施工日期為事實上之爭執,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件尚無適用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