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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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瑞瑩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鈴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86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連瑞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情節,係因於案發當日應熟客綽號「橘子」之人邀找,至臺北市○○街與林森北路附近酒店陪酒時,酒醉不舒服,遂有人拿咖啡給其飲用解酒,疑該咖啡中摻雜有毒品成分因此誤食,而於警採尿驗有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被告於本件實無自行施用毒品之故意,原審判決未察,爰提起上訴,請求查明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所認被告連瑞瑩犯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於原審判決所認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客觀事實,且不爭執為警採尿驗有毒品MDMA陽性反應之結果(見偵查卷31頁反面、本院民國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上訴理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並有被告簽署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被告採尿檢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故意,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先係辯稱:是該酒店某客人或某酒店小姐拿
一顆藥丸給伊服用,伊不知該藥丸有MDMA成分云云(見偵查卷31頁反面),但其於偵查中答辯狀又稱:當天伊係因熟客「橘子」找伊去陪酒,伊喝到醉,有人拿咖啡給伊喝,伊不舒服就先回家,次日伊女性友人 陳思妤 打電話給伊稱她與男友 陳柏成 吵架,要伊去中和儷閣汽車旅館去勸陳柏成,伊去後就遇警方臨檢,被警帶回採尿,伊不知酒醉飲用之咖啡摻雜有毒品云云,並陳報綽號「橘子」客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查卷33至34頁、39頁)。惟經檢察官查詢該電話申辦人即陳柏成,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45頁),且經原審判決以其上開所述施用毒品情狀不一為由,而不採其說,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當天係與陳柏成、2名男客及3名陪酒小姐在酒店包廂內飲酒,伊酒醉後先有人拿有咖啡味道的飲料讓伊喝,之後又有人拿東西塞在伊嘴裡讓伊服用解酒云云(見本院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且其準備程序書狀、辯護意旨狀亦均改稱:陳柏成即綽號「橘子」之男客,並先後有服用咖啡、藥丸解酒云云(見本院審理卷65頁、159頁)。觀諸被告上開多次所辯,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次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驗出毒品MDMA濃度數值
高達50662ng/mL,超過線性範圍上限數值3000ng/mL甚多,且同時亦驗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219ng/mL>100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此核與其上開所辯僅係於107年1月27日晚間誤食摻有毒品之咖啡或藥丸後,迄同年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止,可能殘存之毒品濃度數值,顯然不合。再者,本件為警同時查獲者尚有陳柏成、 白凱宗 ,而其2人經警採尿送驗後,亦均驗有MDMA、愷他命陽性反應,陳柏成各該毒品濃度數值為000000ng/mL、475ng/mL,白凱宗各該毒品濃度數值為000000ng/mL、1674ng/mL,亦有其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被告陳柏成毒品案件偵查卷5頁、107年毒偵字第2664號被告白凱宗毒品案件偵查卷5頁),此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為警臨檢查獲前,伊係應女性友人陳思妤請託至汽車旅館勸說陳柏成就醫,並聯絡綽號「 阿浩 」之白凱宗到場陪伊一起勸說陳柏成,期間伊等並無施用毒品云云,亦有不合。是由被告與陳柏成、白凱宗等3人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均同時驗有上開2種毒品濃度數值甚高之情以觀,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誤用毒品云云,益非可採。此外,被告前於105年間亦曾為警查獲有施用毒品MDMA、販賣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及持有毒品愷他命行為等前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前已對毒品MDMA、愷他命多有接觸,以其經驗,亦難謂有誤食之情,亦見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另被告雖又辯稱:其因上開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判刑
後宣告緩刑,現尚在保護管束期間,須定期報到不定期驗尿,不可能再施用毒品云云,惟經調閱被告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執護助字第29號被告毒品案件觀護卷宗所示,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報到採尿後,觀護人已通知其下次報到日期為107年1月24日,無須採尿檢驗,
107年1月24日報到後,雖預定107年2月26日報到並驗尿,惟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相距尚遠,此有觀護輔導紀要可按,且依其歷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所示,採尿檢驗項目均僅有安非他命、鴉片類,並無MDMA,況另依其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2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所示,被告就其工作與就業情形,亦均未據實陳述其有從事酒店陪酒工作,交往複雜,有再接觸毒品之虞,顯見被告已有所隱瞞,尚非無於已知報到採尿實際日期及檢驗項目,而刻意規避再染毒品MDMA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諸情,復據原審判決所述論據,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諸多疑點且有違常情之處,衡諸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被告犯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再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瑞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瑞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中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被告連瑞瑩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楊詠誼 律師 馬中琍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瑞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1年10月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龍亨酒店內,以吞食搖頭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7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儷閤汽車旅館
710號房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連瑞瑩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瑞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上開酒店陪酒,已喝醉,由綽號「橘子」之客人、其友人或某酒店小姐拿1顆藥丸給伊喝,伊不知該藥丸含有毒品MDMA成分云云。經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偵查中以答辯狀改稱:當時係伊喝醉後有人拿咖啡給伊喝等語,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又依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傳拘申辦人即證人陳柏成未到,亦無從查證證人陳柏成、其友人或某酒店小姐有無提供搖頭丸予被告服用之情事。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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