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麗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麗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麗華,前經鈞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案認為聲請人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3萬7,538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5萬1,618元(尚有差額8萬5,920元未予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故裁定不免責而確定在案(下稱原不免責裁定)。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聲請人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達8萬6,947元,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麗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107年度園民調字第189號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嗣於107年8月7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為調查,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1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3,935元及存款1,016元,上述汽車經三家中古車行平均估定價值為2萬6,667元,而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以書面通知債權人,經債權人人數與債權額均逾半數同意,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總額5萬1,618元清償,並經分配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1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萬7,538元,各普通債權人因前揭清算事件均僅獲分配總額為5萬1,618元,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09年12月8日以原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嗣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8萬6,947元,總計各普通債權人已獲償達13萬8,565元等情,並提出手機匯款截圖影本附本院卷第21至3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是否有收到聲請人所償還之款項?如有不符之處,請具體說明之。除債權人萬泰行銷有限公司未陳報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其有收到聲請人所償還之款項(參本院卷第35至59頁、第67至68頁),並各自陳報其所收受之金額,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陳報之金額不符外,其餘經本院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手機匯款金額,相互確認無訛。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已受償金額亦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足認聲請人應已償還台北富邦銀行依債權表分配比例得受償之款項。另萬泰行銷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手機匯款截圖附本院卷第26頁可稽,且該匯款資料所示金額亦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故聲請人業已還款堪屬可認,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8萬6,947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以原不免責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3萬7,53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5萬1,618元,故認應不予免責。惟今聲請人清償數額已逾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詳細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金額:新台幣)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137,538元×債權比例,四捨五入)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總受償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1,635元16.19%22,267元8,356元14,084元22,440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2,820元5.31%7,303元2,740元4,617元7,357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4,917元17.26%23,739元8,911元15,020元23,931元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69,355元9.48%13,039元4,892元8,246元13,138元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00,030元8.08%11,113元4,170元6,974元11,144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4,155元17.25%23,725元8,903元15,006元23,909元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9,334元7.26%9,985元3,746元6,313元10,059元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5,678元14.05%19,324元7,251元12,222元19,473元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129元5.13%7,056元2,649元4,465元7,114元總計4,952,053元100%137,551元51,618元86,947元138,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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