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觀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增明110執聲他941字第11090340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觀生(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聲明異議人依法請求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以供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聲請閱卷因不符合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要求聲明異議人需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予以駁回,然委任律師所費不貲,聲明異議人剛出監待職業訓練中,並無經濟能力,檢察官此指揮執行決定剝奪經濟弱勢族群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見解參照)。
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倘以聲請再審為目的,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倘係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該管機關否准,則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目的,向臺中地檢署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01號刑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經臺中地檢署於110年4月7日以中檢增明110執聲他941字第1109034019號函覆: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1條之規定「律師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臺端未委任律師依法聲請閱卷與法不合,故予以駁回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941號卷核閱無訛。可見,聲明異議人係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倘以聲請再審為目的,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而聲明異議人係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之臺中地檢署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且就臺中地檢署駁回其聲請不服,則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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