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黃耀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耀庭因尚須接續執行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0日及9月,前揭刑度足以戒除聲請人對毒品之依賴及癮誘,實屬無再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台上大字第3826號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而聲請人依修法後重新評估計分,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性,此恐有影響聲請人權利之虞,請裁定再審、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是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茲因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而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復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向本院所提出書狀首頁
名稱記載:「聲請刑事裁定再審狀」、案號記載:「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內容記載:「……予以本案再審之機會」,嗣以相同事由之聲請意旨,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向本院提出書狀首頁名稱記載:「聲請刑事裁定重新審理狀」、案號記載:「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內容記載:「聲請刑事裁定重新審理……」等語。而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業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業經確定,並不得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故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惟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請求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真意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之「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㈡查:
⒈聲請人以其尚須接續執行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0日(按
應為2年1月20日)及9月,前揭刑度足以戒除聲請人對毒品之依賴及癮誘,實屬無再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性等語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惟此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
⒉另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109年11月18日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亦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核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