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場查獲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補充「刑事竊盜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告訴人 史于珊 所管領前揭物品,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將所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尚有悔悟之意,而其自本案發生後迄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被告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茶尋味綠茶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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