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 林晏羽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鄭昆發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高郡霞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林招興
蔡正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22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2,9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85,2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102年1月至103年1月間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實領薪資(含實支金額與業務費用)合計約529,175元,10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38,788元,另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實領薪資總計約90,389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可資為證,惟債務人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經由第三人介紹客戶達成業績,並於當月或次月給付該第三人報酬(即退佣),核算102年4月至103年2月退佣總額約為344,320元,有退佣明細、本院103年1月8日調查筆錄、同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等附卷可參,則債務人實領薪資扣除退佣數額後剩餘約275,244元(計算式:529,175+90,389-344,320=275,244)始為其於102年1月至103年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173元,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9,953
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2,900元(約為年終獎金之3分之1),有本院103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775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餘額為258,919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85,2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37歲且有固定收入,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年之工作年限,倘於6年後即免除其積欠之債務,令債權人承受此部分損害,顯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另檢視債務人之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超支消費,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難認為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償還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或終止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更生程序應否認可所須考量之因素。故債權人之主張,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220元。││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9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97,61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885,240元。││4、清償成數:28.5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年終獎金││││││││(每年3月)││├──┼─────┼─────┼────┼─────┼─────┼──────┤│一│臺灣土地銀│228,554│7.38%│828│952│65,328│││行││││││├──┼─────┼─────┼────┼─────┼─────┼──────┤│二│國泰世華商│276,018│8.91%│1,000│1,149│78,894│││業銀行││││││├──┼─────┼─────┼────┼─────┼─────┼──────┤│三│渣打國際商│185,095│5.97%│670│770│52,860│││業銀行││││││├──┼─────┼─────┼────┼─────┼─────┼──────┤│四│滙豐(台灣│178,877│5.77%│647│744│51,048│││)商業銀行││││││├──┼─────┼─────┼────┼─────┼─────┼──────┤│五│元大商業銀│270,379│8.73%│980│1,126│77,316│││行││││││├──┼─────┼─────┼────┼─────┼─────┼──────┤│六│玉山商業銀│137,704│4.45%│499│574│39,372│││行││││││├──┼─────┼─────┼────┼─────┼─────┼──────┤│七│萬泰商業銀│446,545│14.42%│1,618│1,860│127,656│││行││││││├──┼─────┼─────┼────┼─────┼─────┼──────┤│八│中國信託商│462,777│14.94%│1,676│1,927│132,234│││業銀行││││││├──┼─────┼─────┼────┼─────┼─────┼──────┤│九│臺灣銀行│76,707│2.48%│278│320│21,936│├──┼─────┼─────┼────┼─────┼─────┼──────┤│十│勞工保險局│100,000│3.23%│362│417│28,566│├──┼─────┼─────┼────┼─────┼─────┼──────┤│十一│澳盛(台灣│270,788│8.74%│981│1,128│77,400│││)商業銀行││││││├──┼─────┼─────┼────┼─────┼─────┼──────┤│十二│元誠第一基│4,166│0.13%│15│17│1,182│││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三│蔡正龍│300,000│9.68%│1,086│1,249│85,686│├──┼─────┼─────┼────┼─────┼─────┼──────┤│十四│林招興│160,000│5.17%│580│667│45,762│├──┴─────┼─────┼────┼─────┼─────┼──────┤│合計│3,097,610│100﹪│11,220│12,900│885,24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