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欽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欽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欽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柯欽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
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後,受刑人雖不服並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且未補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遂不經言詞辯論,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應為本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犯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以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罪名不同等情狀,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為「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780號」(聲請書誤載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刑5│101年10月│本院102年│102年1月24│本院102年│102年2月19││1│二級毒│月,如易科│25日19時5│度簡字第78│日│度簡字第78│日│││品罪│罰金,以新│分許│號││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幫助犯│有期徒刑4│102年9月14│本院102年│102年10月│本院102年│103年1月17││2│攜帶凶│月,如易科│日│度易字第│31日│度易字第│日│││器竊盜│罰金,以新││780號││780號(聲││││罪│臺幣1仟元││││請書附表誤│││││折算1日。││││載為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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