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
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被告黃銘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依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依法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
109年6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5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銘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年9月
3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6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27日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前揭記載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8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