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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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救再字第1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聲請人雖於108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查係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補正繳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書狀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新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