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SebastianKhlert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用我國文字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57條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於書狀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44日內補正,該裁定囑託外交部駐法蘭克福辦事處送達,因無人收件無法送達,本院以原告送達之處所不明,於106年10月17日對原告裁定公示送達,於107年11月16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於107年11月20日於司法院國外網站公告,有駐法蘭克福辦事處107年9月19日法蘭字第10742703090號函、本院107年10月31日公示送達公告、本院107年11月20日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影本等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公示送達已於108年1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