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
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