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暨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起持用原告核
發之信用卡開始簽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
定利率(目前為18.59%)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卡
號0000-0000-0000-0000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36,694元、卡號
0000-0000-0000-0000尚欠信用卡消費款214,537元,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
條之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351,2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
手續費;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臺灣企銀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1,26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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